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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展瑚與黃裕惠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江展瑚因與黃裕惠素有口角糾紛,江展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徒手毆打黃裕惠,致其受有頭痛、顏面疼痛及頭暈等傷害;
㈡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4月25日20時許,接續在上址居所內,徒手毆打黃裕惠,致其受有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江展瑚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展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裕惠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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