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43,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原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及太陽能板避雷針壹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鐵件、類似剪刀或鉗子、木棍」更正為「約30公分扁鐵器、鐵鉗、竹子」及增列被告楊原誠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約30公分扁鐵器、鐵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呈銳角,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行竊告訴人崇威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行竊告訴人陳建廷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先後於告訴人陳建廷農用資材室竊取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1罪論處。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現亦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中,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對崇威公司行竊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陳建廷、崇威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及太陽能板避雷針1件,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陳建廷、崇威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有NHD-8295號普通重機車1台,已由警發還,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其係日常交通工具且非違禁物;

被告供行竊所用之約30公分扁鐵器、鐵鉗、竹子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已丟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2號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原誠於民國103年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多個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及3年10月,接續殘刑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陳建廷所設置之農用資材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件、類似剪刀或鉗子、木棍等物,毀損電源箱、電線及監視器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先將竊得之財物放置在後方水圳上及水圳內,再駕駛上開機車分多次搬運;
又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新化區外環道與民生路314巷口往南約1.5公里處工地,徒手竊取崇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威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避雷針1件(長約2公尺、重約一、二十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嗣經陳建廷於112年5月25日13時15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楊原誠於同年6月18日到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復經楊原誠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竊取崇威公司財物之犯嫌前,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廷及崇威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秉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楊原誠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否認有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動抽水馬達 外,餘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陳建廷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除未指訴有失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動抽水馬 達外,指訴其他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配偶游雅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指認扣案機車為竊嫌所使用。
⒉證述經與告訴人陳建廷事後清點,發現尚有電
動抽水馬達1台遭竊。
㈣告訴代理人李秉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發現工地內太 陽能板避雷針1件遭竊之事實。
㈤扣案機車1台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㈥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陳建廷遭竊現場情形。
⒉扣案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觀。
㈦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告訴人陳建廷遭竊
地點附近之影像。
⒉被告使用長棍毀損告訴人陳建廷之監視器。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機車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陳建廷遭竊財物明細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白鐵鑽地孔用長管3支 2 電纜線6捲 3 不鏽鋼門5組 4 白鐵大門1組 5 鐵捲門6組 6 點焊鋼網27片 7 不鏽鋼鐵架18組 8 鷹鐵架10組 9 白鐵門柱10支 10 鋁門組10組 11 伸縮鐵支架10支 12 電動抽水馬達1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