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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楊原誠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原誠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原審判決有所爭議,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具狀表示具體之上訴理由。
本院乃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26送達被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然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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