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煥昇以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及開發為業,周錦穗則係臺南市
- 二、案經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煥昇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 (一)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土地於被告周錦穗提議
- (二)被告周錦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按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均為
- 三、經查: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胡俊哲、胡峻
- (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否認犯行,均辯稱不是為了規避其他
- (三)被告周錦穗於偵查中供陳是因為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曾煥昇
- (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 (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開犯行洵
- 四、論罪科刑:
- (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
-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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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昇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周錦穗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周錦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昇以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及開發為業,周錦穗則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00/10,000)。
緣周錦穗因積欠債務而欲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曾煥昇,惟雙方均明知係出於買賣而非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前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將周錦穗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移轉登記至曾煥昇名下,因而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優先承買規定之適用,致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未到庭,故被告曾煥昇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上開期日業經通知辯護人,惟辯護人並未到庭,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說明未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曾煥昇於偵訊時亦僅向檢察官表示:律師說他衝庭,會盡量趕過來等語,而未有請求檢察官改期訊問之情(見偵卷第31、35、37頁);
另被告曾煥昇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被告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應認被告曾煥昇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其他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未引為證據,故不再論述相關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煥昇、周錦穗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煥昇辯稱:我要幫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周錦穗才把土地贈與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被告周錦穗則辯稱:因為當時遺產稅付不出來,就去借貸,錢一直滾下去,我沒有辦法,因為欠人錢,小孩也沒有辦法讀書,我剛好碰到曾煥昇,就主動問他有沒有意願,曾煥昇說這個很複雜,他要想看看,我就打電話跟他說,你再想看看好了,我先把一部分贈與給你,你可以有權利先去調查看有什麼人,讓他有購買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土地於被告周錦穗提議贈與部分持分予被告曾煥昇用以調查土地狀態之時,雖共有人名單得自土地登記謄本查看得知,然地上物占有狀況複雜,地上坐落有傾頹如廢墟之善化戲院及5-6間未保存登記房屋,幾乎占滿全部土地,因產權關係複雜(被告周錦穗之夫與告訴人均為善化戲院管理人胡麒麟之繼承人,然胡麒麟之繼承人除本案土地共有人外,尚有多達20人,且繼承人間因歷數代,故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一),多年來地上物均遭告訴人4人占有並出租他人,每月收取高達10餘萬元之租金(此亦為被告周錦穗託被告曾煥昇調查後始得知),故本案土地於當時並無價值,此觀本案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曾於95年間遭法拍,無共有人願意主張優先承買而由原非共有人之周春貴拍賣取得可知,若於當時本案土地有高額價值,告訴人4人為何不主張優先承買權承買?足證本案土地於被告曾煥昇受贈之時,確實無甚價值且土地狀態複雜,被告曾煥昇實無以贈與方式規避通知優先承買人之必要,更無炒作之情。
又被告曾煥昇於取得本案土地持分後,亦遲至103年1月7日始對地上物所有權人善化戲院管理人胡麒麟之繼承人(包括告訴人4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告訴人胡嘉玲亦多次到庭陳述意見,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可拆除後,告訴人胡嘉玲亦希望拆除,故未上訴,約於105年間被告曾煥昇始拆除地上物,此部分之事實,告訴人胡嘉玲均知之甚明,亦來函表示希協議分割,足證告訴人胡嘉玲對於被告曾煥昇受贈取得本案土地,並陸續購買本案土地情事,知之甚明,且亦利用被告曾煥昇解決地上物之現況紛爭,以利渠等分割土地。
惟嗣因本案土地經過被告曾煥昇用長達9年時間,經過一番努力將地上物清理乾淨、土地增值後,因被告曾煥昇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告訴人認為法院判決分割方案對伊等不利,才想要以刑逼民,來對付被告曾煥昇,否則其等對於上開移轉登記、拆除地上物等,都早在多年前即已知之甚明,若真心想保存土地,何有可能遲至今日才提出告訴。
被告2人所贈與者,為被告周錦穗之持分,均屬真實,若有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必要,依實務見解,則逕於買賣之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亦無庸檢附存證信函即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該記載均未觸犯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實無「假贈與、真買賣」系爭土地之必要。
本件被告周錦穗、曾煥昇就本案土地所為贈與,要屬真實。
又被告曾煥昇因受贈取得本案土地後,雖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且已超過土地法第34條之1持分過半之權利而得處分整筆土地,然被告曾煥昇並未以此進行,反而系尊重共有人即告訴人之共有權利,而以土地分割之方法進行,保留渠等原來持分權利,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二)被告周錦穗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按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均為諾成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本於雙方當事人之意願成立契約,自難僅以被告周錦穗曾於100年11月10日,將被告周錦穗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煥昇,即遽認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將善中段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曾煥昇,為通謀虛偽,從而,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周錦穗與被告曾煥昇之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實屬臆測,不得做為被告周錦穗有罪之認定。
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則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
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則善中段267地號土地上,除了多位共有人,地上還有荒廢的善化戲院以及5-6間未保存登記建物,幾乎占滿善中段267地號土地,地上物均遭告訴人胡嘉玲等4姊妹占有並出租他人,致使產權關係趨於複雜,故被告周錦穗於善中段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拍賣時,無人應買,就連已過世的周春貴拍賣取得善中段267地號土地之持分,告訴人胡嘉玲等4姊妹也未主張優先承買權,然被告周錦穗繼承夫婿胡俊義於善中段2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需要處理土地,被告曾煥昇於被告周錦穗贈與後,經評估才決定購買,始辦理後續之程序,為被告周錦穗處理善中段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過程,並無「假贈與、真買賣」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三、經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係案外人胡俊哲、胡峻榮所共有。
然因胡峻榮、胡俊哲先後於85年1月26日、91年3月20日死亡,胡峻榮之應有部分乃由被告周錦穗、案外人胡怡文、胡怡仁、胡晏菁;
胡俊哲之應有部分則由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
後因共有人胡怡仁破產,其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13日經被害人周春貴(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周經哲繼承取得)拍賣取得。
嗣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
復於100年11月10日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475/10,000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等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所登字第110010590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3至7頁、第97至117頁、他字卷一第159至193頁),且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煥昇、周錦穗雖否認犯行,均辯稱不是為了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雙方對於被告周錦穗何以先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乙節,或稱「那是一種承諾,承諾我真的是要幫她處理土地」(見偵卷第38頁)、「因為該土地共有人很亂,因為曾煥昇不是共有人無法調查,所以我就贈與部分持分給曾煥昇,讓曾煥昇方便去調查」、「因為他說他能解決共有的問題,就說他想買」云云(見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
或稱:「因為土地有地上物,因為我的債權人很複雜,一個接一個高利貸都是黑道,我怕發生事情,所以想要趕快解決」(見本院卷第105頁)、「(當時你說要幫周錦穗處理土地的事情,所以周錦穗才把土地贈與給你?)是的,無償贈與給我」(見本院卷第222頁)、「這不是調查,我贈與給他是拜託他去與那幾個債權人溝通」、「如果沒有登記給他,他就沒有資料可以去問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25頁)、「因為我那時被追債快20年了,我找不到人要買,我先生的姐姐建議我去問謝雪京有沒有要買,或有沒有人要買我的持分,我去找了謝雪京跟曾煥昇夫妻,找了幾次都沒有意願,謝雪京跟曾煥昇說我的土地及地上物很複雜,後來他們有點動搖,我就說我贈與一點持分讓他們去查我的債權人電話、地址」、「我就是送他土地叫他去查我的債權人,我怕他要調謄本及地址什麼的,因為我有拿我的持分去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231頁)、「那是她自己說要贈與一部分給我,讓我幫忙去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因為我不想要買,她就說不然我無償贈與給你,這是周錦穗要求的,她說請我幫忙處理她的土地」(見本院卷第233頁)云云,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贈與本案土地之原因與目的,且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況查,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0日即本案贈與後短短數日之時間,即將所持有之其他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業如前述;
另被告曾煥昇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不是調查,我太太有去探聽,登記之前就開始問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此與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辯,係為了「調查」方便,才先由被告周錦穗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25/10,000贈與被告曾煥昇等情,明顯矛盾且有違常理,難認為可採。
(三)被告周錦穗於偵查中供陳是因為土地買賣才認識被告曾煥昇,之前雙方並無往來(見他字卷一第452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係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才主動詢問被告曾煥昇有無意願購買其名下的持分(見他字卷一第452至453頁、本院卷第105頁);
且陳稱剛開始借100萬元,後來利滾利,到要解決的時候變成1千多萬元;
其將自己及兒子胡怡文的持分賣給被告曾煥昇,對價就是由被告曾煥昇幫其清償上開債務,其並未另外取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30頁)。
此外,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於審理中亦均明確表示雙方有約定,如買賣不成,被告曾煥昇需將所贈與的上開持分返還給被告周錦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則依上情以觀,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之本意乃係就被告周錦穗名下之本案土地全部應有部分為買賣過戶甚明,難認雙方間有何贈與之真意,其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被告周錦穗於100年11月1日將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25/10,000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煥昇部分,確為虛偽不實,更為其2人所明知無訛。
(四)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贈與等無償之處分,觀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即明。
又共有人間相互買賣應有部分時,亦無上開優先承購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出賣人將共有土地出賣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其他共有人始有優先承購權,如出賣人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贈與某第三人,使該第三人成為共有人之一,出賣人再將共有土地其餘部分賣與該第三人,因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情形,其他共有人即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
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錦穗將原本所持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5/10,000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煥昇所有,此等申請登記內容,顯然已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贈與登記,復架空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被害人周春貴等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亦堪認定。
(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以本案土地於案發當時並無價值、本案土地應有部分曾於95年間遭法拍,告訴人胡嘉玲、胡迦茵、胡嘉蘭、胡嘉戀等共有人均未主張優先承買,而認本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煥昇、周錦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被告曾煥昇之辯護人雖聲請調取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92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全案卷宗,然本案事證已明,此與被告2人究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重要關係,認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曾煥昇、周錦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偽以不實之贈與,損及其餘共有人所享有之優先承購權,且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自屬可責;
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按,素行尚佳,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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