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黄柏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
- 二、案經高明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依慈訴由桃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
-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黄柏源固坦承系爭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其交
-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佩妤、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 (三)被告對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人之緣由,偵查中稱:有借給之前
- (四)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黄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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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源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5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柏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黄柏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3月2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接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高明圓、劉依慈、陳佩妤、林哲羽、呂芓瑩、吳彥穎、郭亭秀7人行騙,詐欺集團成員更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黄柏源以提供系爭門號(含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嗣高明圓、劉依慈、陳佩妤、林哲羽、呂芓瑩、吳彥穎、郭亭秀7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佩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哲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經呂芓瑩、吳彥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郭亭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黄柏源固坦承系爭門號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爭執系爭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事實欄所載蝦皮公司、智冠公司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詐欺之人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本人詐騙的,我純粹借電話SIM卡給我同事,他說他沒有卡,他要工作用的。
我不知道他會去拿去詐騙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陳佩妤、劉依慈、高明圓、呂芓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蝦皮公司及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時之驗證碼,並成功申請智冠公司會員帳號「GZ0000000000」、「aaaa0000000」,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7人,並該成員以上開門號與陳佩妤、林哲羽、郭亭秀聯絡,被害人等人匯入前揭智冠公司、蝦皮公司會員帳號因交易機制而產生之第一銀行、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載被告乃大學肄業,被告交付本件系爭門號SIM卡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實具相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被告對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人之緣由,偵查中稱:有借給之前工廠同事使用,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說他沒辦法辦電話。
與該名同事認識約一星期,沒有什麼交情。
之前是在馬路上遇到他,從門號借給他後就沒有跟他聯繫過,之後也沒有跟他要過門號。
他就說他工作要用。
(有無該同事之年籍資料或相關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偵一卷第36-3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提出該名同事姓名;
被告始終不知該名認識約一星期同事之真實姓名,足證被告與該人實乏任何信任關係,未具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門號予該人。
(四)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曾將其申辦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85-86頁);
被告前於106年12月6日前某時,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經該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則被告既前已因交付SIM卡經不起訴處分,又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執行完畢,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其將上開門號交付給其完全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顯可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但其仍將本件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門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處斷。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2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經核與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實行詐欺犯罪者,用以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再酌如附表一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3-22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黄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高明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高明圓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高明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9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依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劉依慈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劉依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7時5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佩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佩妤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佩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6時42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哲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哲羽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林哲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21時26分許 2,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呂芓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呂芓瑩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呂芓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3,6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彥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吳彥穎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吳彥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7時39分許 6,4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郭亭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郭亭秀聯繫,並以買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郭亭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13時9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非供述證據 1.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一卷第45頁,同警二卷第13、19頁,警三卷第33-39頁,警四卷第19頁,併警一卷第7-8頁,併警二卷第19-20頁)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卷第85-86頁) 3.告訴人高明圓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警一卷第13-14頁) 4.告訴人高明圓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一卷第14-19頁) 5.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12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一卷第35-39頁) 6.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紙(警一卷第43頁) 7.告訴人劉依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警二卷第41頁) 8.告訴人劉依慈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臉書PO文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39-42頁) 9.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7月6日一前鎮字第00125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二卷第21-25頁) 10.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份(警二卷第15-17頁) 11.告訴人陳佩妤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63頁) 12.告訴人陳佩妤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三卷第59-63頁) 13.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17日一前鎮字第00113號函文檢附資料1份(警三卷第25-29頁) 14.智冠公司會員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之儲值交易資料1份(警三卷第31頁) 15.告訴人林哲羽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警四卷第39頁) 16.告訴人林哲羽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四卷第37-38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27056S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含蝦皮公司會員帳號「aaaa0000000」之註冊資料)1份(警四卷第21-27頁) 18.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遊戲帳號「GZ0000000000」會員資料2份(併警一卷第9-12頁、併偵二卷第15-19頁) 19.告訴人呂芓瑩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警一卷第14-16頁) 20.告訴人呂芓瑩提供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13頁) 21.告訴人吳彥穎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併警一卷第35-36頁) 22.告訴人吳彥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併警一卷第37-38頁) 23.智冠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會員儲值資料各1份(併警二卷第11-18頁) 24.告訴人郭亭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22-27頁) 25.告訴人郭亭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併警二卷第21頁)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27-32頁) 27.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第67-101頁)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92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本院卷第103-106頁) 29.被告黄柏源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本院卷第137-157頁) 30.告訴人陳佩妤當庭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張(本院卷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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