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5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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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清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3時5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康秉鈜住宅1樓車庫內,徒手打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而竊取康秉鈜放置於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清昆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康秉鈜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只要是與公共場域有明顯區分,且為居住者私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之處所,不問是否具備門窗或空間用途,仍屬於住宅之範疇(此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將樓梯間、地下室均列為住宅之一部即明)。

查本件被告侵入上開住宅之一樓停放車輛處行竊,依上述說明及參照案發地點之住宅狀況,被告所竊取停放車輛之處,為明顯建築物內部,與樓上設有連通門扇,可見為該住宅建物之一部。

是被告侵入該處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11年3月11日部分入監執行、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為間竊盜之態樣、竊得財物價值高低、有無造成其他更大風險等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

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一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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