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崑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崑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與陳文雄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毗鄰,遂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透過蔡震鋒向旅居國外之陳文雄承租上開建物門口前方右側車位使用。
嗣因上開建物之西側牆垣時有漏水,以致孫崑展住處與上開建物相鄰之牆垣產生壁癌,詎被告孫崑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未經同意即擅自雇工破壞上開建物之西側牆垣,致上開建物之西側牆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雄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陳吳素秋,因認被告孫崑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吳素秋告訴被告孫崑展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陳吳素秋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