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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元與蔡惟琳為情侶關係。因告訴人趙啟銘對蔡惟琳為追求行為,被告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蔡惟琳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略稱:「我知道你的本名,知道你的公司,要讓你太太知道你拼命想外遇的證據,非常容易」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閱讀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聖元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惟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證人即告訴人趙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蔡惟琳之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蔡惟琳跟我說她被告訴人騷擾,告訴人又傳訊息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他,是要嚇阻告訴人,不要來繼續騷擾我女朋友的用意,希望告訴人可以停止這樣的騷擾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傳送之訊息僅係要將告訴人有外遇之證據告知告訴人之太太,並沒有要將告訴人外遇之事情告知不特定多數人或是特定多數人,故被告所為並不會有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沒有危害告訴人名譽之可能,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希望告訴人能重視家庭,不要再騷擾其女朋友蔡惟琳,並無任何恐嚇言論或行為,自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家人或他本人有任何恐懼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8頁,偵查中告訴人並未到庭)外,且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係因其女友蔡惟琳告以遭告訴人跟蹤、騷擾,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0時許跨年時,傳送「2023新年快樂」之訊息予蔡惟琳,被告見諸該則訊息,遂持蔡惟琳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據證人蔡惟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以微信來電,電話中是一名男子,之後再傳送語音訊息:讓你太太知道這件事是輕而易舉,你如果再繼續騷擾的話,我保證你太太很快就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為免蔡惟琳持續遭受告訴人之騷擾,希望告訴人之行為有所收斂,而傳送上開訊息告誡告訴人,其純係意在防衛蔡惟琳正當合法之權利始如是為之,足徵被告所辯,要屬信實,殊值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旨預告他人,致侵擾該他人「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因而心生畏懼始足當之,惟「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之受侵擾,無非源自於所預告之危害是否實現及將於何時、何地、如何實現暨所生實害程度之輕重等各節皆受制於行為人,受通知人毫無與聞置啄及掌控之餘地,復因如此咸受制於行為人所生之不確定性遂身陷終日惶惴不安之境所致,職是,倘行為人預告之危害係附加受通知人不得對之為特定加害行為之條件,則危害之實現否,端僅取決於受通知人是否為該加害行為而定,於受通知人自決不為時,預告之危害即確定不致演生實害,是此但憑受通知人一己之意即可掃除及避免之危害,顯乏前述畏懼源起之不確定性,自難謂之「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有受侵擾情事;
再者,縱令所附加之條件已妨害受通知人「為特定加害行為意思之形成及實現之自由」,然任何人均無加害他人成損之自由,因之,是項意思自由絕非屬法律保護之範疇,即便予以干預、阻絕,於此尤無法益侵害性可言,況此更係純為防衛行為人本身之合法權利免受不法侵害,洵具目的之正當性,又祇出諸預告危害之途加以告誡,並未造成具體實害,受通知人儘可依憑己意避免,從社會生活群己互動關係上應存之彼此尊重、互不侵越等行止分際觀之,顯未淪落不能容忍之地步,實備社會相當性,又係意在防杜、遏止不法侵權之舉滋生,尤無悖於整體法規範所建構之價值及秩序體系,職是,類此基於防衛權利之動機而附加條件所為之預告危害,顯然不具侵害意思自由法益之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恐嚇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準此以解,被告以蔡惟琳之微信帳號傳送前開訊息之目的既在防衛蔡惟琳之權利不受告訴人之侵害,是其所為顯乏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恐嚇之罪責相繩。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縱使指稱:我會沒有心思上班,並且會擔心我家人的人身安全,心裡有造成恐懼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原因係擔心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到危害,要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顯然無涉,難認被告本有此意,自無法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然被告以此附加條件所為之通知,取決於受通知者即告訴人將來是否再對蔡惟琳為騷擾行為之不確定條件,倘告訴人不再跟蹤、騷擾蔡惟琳,預告之通知即不會發生,況且,被告僅表示要讓告訴人之太太知悉此事,非意在公告周知,殊難想像如何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危害,是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涉嫌恐嚇,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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