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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交友軟體Lemo認識甲○○,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自同年8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未曾謀面之甲○○佯稱其現住美國,請甲○○協助轉帳借款給臺灣友人;
因其在美國,可以幫忙購買便宜的3C產品、平板、耳機及包包,及其將回台灣隔離沒錢,向甲○○借款支付,並可折抵購買物品之費用;
又稱其罹癌、眼睛看不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丙○○有還款能力及代為購買商品之意,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僅110年8月27日歸還1萬元)。
嗣甲○○未見丙○○有其允諾之還款或交付購買商品之行為,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甲○○,有答應幫忙告訴人購買平版、包包等商品,從美國要入關隔離沒有錢要借錢,及其罹癌、眼睛看不見,經告訴人匯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後尚未交付任何商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對告訴人說那些話,但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一直纏著自己,因為告訴人還騷擾伊的友人,到處問伊的事情;
又伊雖有用不存在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不還錢的意思,伊有朋友要幫忙還錢,是告訴人不願意,所以應該不是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在交友軟體Lemo認識告訴人甲○○,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告訴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9萬9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85至204頁)、告訴人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梓嫚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甲○○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1至70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5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偵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於110年07月23日於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被告,之後與被告加LINE,被告跟伊說他已移民至美國,但因有事情來台灣,伊想說請被告幫忙代購美國的3C商品,但被告說回台灣隔離沒錢,前後跟伊借錢(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從110年8月26日陸續匯款至111年6月23日,包含隔離旅館的費用、住院及醫療費用、大樓管理費及過年的紅包錢等,前後拿了39萬9000元,其中因伊有跟被告說實在是沒錢了,請他先還一點,被告就只有在110年8月27日還給1萬元而已,之後就再也沒有還過錢。
事後發現被告屢拖欠款及當初說好的代購商品也都沒看到,還一直藉口拖延,說有轉帳給伊,但伊都沒有收到,還一直說癌症、眼睛看不到等理由,伊才驚覺被騙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7月底認識被告,110年8月26日、28日兩筆1萬4000元、1萬6000元是被告先向伊借錢,被告說因為他在美國,有一位臺灣女性友人沒有錢吃飯需要幫忙,請伊先匯款,他會請朋友轉交。
之後被告就說因為他在美國,可以幫忙買東西,所以伊請被告幫忙買3C產品和包包,包括蘋果的手機、平板、耳機跟香奈兒的零錢包等,但是被告都沒有交付或寄出伊購買的商品,只有先寄給一個二手臺灣的平板讓伊先用,說等到時候東西拿到再換。
之後被告說他準備要回來,會幫忙把購買的東西帶回來,可是回臺灣要先付隔離費用,才能入住隔離旅館,沒有人可以幫忙先墊,所以請伊幫忙出隔離旅館的費用,伊認為代買的東西及金額不少,所以有陸續先將購買商品之價金匯款給被告,讓被告可以支付隔離旅館費用,之後再折抵購買商品之金額。
伊在對話紀錄問被告說「東西在清關了嗎?在DHL。」
,然後被告回說「東西在清關了」、「LV包包3個、兩台PS,總共4台手機、耳機」,就是確認被告要幫忙買的東西到臺灣,伊實際要買的是香奈兒的包包,LV包包是被告說要送伊的,且被告還說自己到隔離旅館會比較久,但包裹會先到,伊卻一直沒收到,跟被告確認,被告就說那時候整個清關卡了很多的貨,所以拿不到,一直叫伊等,伊到隔年還再向被告催討,直到現在還是沒有拿到商品。
伊從110年9月8日開始就是支付購買商品的錢,一直匯到110年10月14日,被告才說要出隔離旅館,伊該段期間陸續匯款就是購買商品的費用,讓被告先支付隔離旅館費用,之後再折抵商品價金,如果有多付錢再歸還;
111年3月10日之後匯款的原因,是被告開始說他生病要借錢,且伊很怕如果聯絡不到被告,不僅東西拿不到,錢也拿不回來。
結果從來都沒有收到過東西,被告也只有因為伊的催討還了1萬元,其他的都沒有還,如果知道被告沒有在美國,根本不會請他代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4頁),已經明確證述遭被告以上開事由詐騙匯款之經過。
㈢再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至173頁),被告坦承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7頁),其中110年8月31日告訴人詢問「對了美國買一個平版會比較便宜嗎」、「因為你說蘋果是美國的牌子所以美國買比較便宜」被告回「100塊差」、「你要哪個的」;
110年9月9日告訴人傳圖片,詢問被告代購該款金色扣子錢包要多少錢,之後被告有傳數個連結、報價,告訴人回傳連結表示「這個是長的我要短的」,被告回傳連結並稱:「不用問代購有貨有庫存」;
110年9月18日告訴人問:「我我姊夫有問我說耳機多少錢然後問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被告110年9月19日回:「我剛算了一下..算上自我居家..大約跟你姊夫說9/5號-9/10比較保險」、「東西在清關了剛剛問了」;
110年10月9日告訴人問「我要問你喔你的東西已經從清官出來了」、「在DHL可以自己過去那邊拿嗎」、「所以你是說確定星期二還是星期一拿」,被告回「二」,告訴人問:「我又很擔心確定日期要在更改」,被告回「一直都是二..」,告訴人問:「所以現在已經確定出清官了東西在DHL是嗎」,被告回:「我知道不會便宜LV包包3個..兩台PS..總共4台手機..耳機...我前天問說沒有遲延」;
111年1月27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快了快了..她也快要有自己的平版了」、111年3月23日被告仍表示「嗯辛苦你了sorry 再等幾天 妳週三到桃園跟我拿」等語,被告確實有答應告訴人購買平板、耳機、手機、包包等產品,而且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清關,且自己需要隔離,但是卻遲遲未交付上開商品,經告訴人不斷詢問催促;
被告亦自陳有答應幫告訴人購買東西,但自始至終只給告訴人一個應急的平板,且不是告訴人要購買之商品(本院卷第206頁),可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
㈣被告既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是否曾以你移民美國要回臺灣,需隔離沒錢為由,向甲○○借錢?陸續還有以何藉口向甲○○借錢?)我當時人一直在臺灣,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才隨便編一個理由向他借錢,後來的理由我都忘記了。」
、「他從去年111年間即陸續多次向我催討欠款,我無法計算幾次。
我都沒有還他。」
(偵卷第16至17頁);
於偵訊時陳稱:「我承認我騙他說當時我人在美國,但是我確實在美國待了10年,我是6、7年前回台灣的,我跟告訴人對話當時我人確實不在美國,我也承認我騙告訴人說我生病了,但沒有這回事,當時告訴人每天打很多電話給我,我沒有不打算還告訴人錢,我願意跟她談還錢的事情。
我也可以提供我的綠卡。」
、「(問:你是否有告知告訴人你得到癌症,你眼睛看不到?)有,我有這樣講。」
(偵卷第92頁);
並於審理時陳稱:「(問:上開110到111年間,你人一直都在台灣,為何要跟告訴人說你回台灣需要旅館隔離費,導致告訴人一樣匯錢給你?)這部分是我因為當時生活需要我編造不實的理由跟她借錢。」
、「(問:110年9月8號到110年10月14號,告訴人匯給你的好幾萬,你用去哪?)都是我的生活費。
」(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缺錢生活,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及聯繫對話過程中,人均在臺灣,並非身處美國,也無因入境隔離需要住宿隔離旅館費用,更無幫忙告訴人購買3C產品和包包,也沒有罹癌或失明,卻編造上開借錢給友人、在美國可以幫忙購買商品、要入境需要隔離旅館費用,可折抵購物金額、東西已經清關、罹癌生病云云詐騙告訴人並藉故拖延,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匯款,然被告卻從未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任何物品,實際上是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用於個人生活費,除經告訴人催討歸還1萬元,亦未歸還告訴人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因此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
㈤被告雖辯稱沒有不還錢之意思,其有朋友可以幫忙,但其聯繫告訴人時,告訴人不願意云云。
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僅於第一筆匯款後之110年8月27日歸還1萬元,且無法排除被告係以此舉取信告訴人,其餘被告除空言表示可以匯款、友人可以幫忙還錢外,均未有實際歸還之舉動;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伊於111年6月份時要去開刀,開始跟被告要錢,被告從頭到尾已經說過很多次要轉帳,但從來沒有轉帳過,甚至還說要寄匯票到家裡來,可是從來沒有收到過,只有實際見到本人、真的拿到錢才會同意(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被告於審理時也表示要協同友人到庭證明其確實有要歸還款項之意,並會實際歸還告訴人50萬元,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到證人,也不知該證人之個人資訊,被告又改口陳稱證人怕家裡的人知道而不願出庭作證,自始至終均無知悉是否確實有該人存在,是被告所稱有友人可以幫忙還錢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堪認被告並無還款或幫忙購買商品之意,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佯稱現住美國,請告訴人協助轉帳借款給臺灣友人;
可以幫忙購買便宜的3C產品及包包,及將返回台灣入境隔離沒錢需要借款,並可折抵購買物品之費用;
又其罹癌、眼睛看不見云云,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藉故拖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與告訴人為網友,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離婚,現與母親同住,工作係幫朋友開車獲取報酬,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39萬9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1萬元外,其餘38萬9000元均未扣案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6日21時58分 1萬4000元 2 110年8月28日12時59分 1萬6000元 3 110年9月8日12時43分 3萬元 4 110年9月8日12時45分 3萬元 5 110年9月22日13時50分 2萬元 6 110年9月22日13時52分 3萬元 7 110年9月29日13時4分 2萬元 8 110年10月4日12時35分 3萬元 9 110年10月4日12時38分 1萬元 10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 3萬元 11 110年10月14日16時55分 3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13時4分 3萬元 13 111年3月16日12時43分 2萬1000元 14 111年5月6日12時43分 3萬元 15 111年5月9日14時18分 2萬元 16 111年5月26日14時2分 2萬元 17 111年6月16日12時20分 5000元 18 111年6月19日12時31分 5000元 19 111年6月20日16時55分 3000元 20 111年6月23日13時1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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