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69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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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29號、第2336號、第2337號、2379號、第2470號、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1、3、4、7、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3、5、6、7、8、9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文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黃珮君、沈金妮、吳政恒、陳奕妤、向建憲、唐元珍、森榮營造有限公司、黃佩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志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君、沈金妮、吳政恒、陳奕妤、向建憲、兼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之黃佩如及被害人莊秉璋、郭瑞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並係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再就附表一編號2、3、8所為,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從重以毀壞門竊盜罪。

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除上揭前案外,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經判刑處罰,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先前已因多次故意犯竊盜罪受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著手實行竊盜,但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含附表一編號2、9所示遭竊物品歸還狀況),以及被告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台電下包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7、9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編號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4、7、9所示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同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現金1,550元、實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而取得之「htcDesir+」手機1支、實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現金7,000元、實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現金2,000元、實行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而取得之現金7,000元、實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所取得而未獲歸還之現金16,000元,係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三之㈤之⑴、⑵」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供被告實行該次犯罪使用而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既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而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竊之郵局存簿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亦僅供紀錄存提交易、ATM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已歸還之遭竊之物,均勿庸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起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 已歸還之遭竊之物 罪名及刑 1 112年7月3日 2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王志文徒手打開停在左址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黃珮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無 王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1日21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檳榔攤 王志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左列沈金妮管領之檳榔攤的大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沈金妮所有之首飾1組、現金1,5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犯) 首飾1組 王志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新營網球場停車場) 王志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吳政恒所有停於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但未竊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犯) 王志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4 112年7月12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同街139號 王志文先徒手欲拉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宅大門之落地門,但因上鎖未拉開,再續而欲開啟停在該住宅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SA-1032號機車之置物箱,但因上鎖未能打開,再續而至隔壁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莊秉彰之住宅,徒手拉動停在該住宅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而欲開啟,但因上鎖而未能打開,致上開均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想像競合犯) 王志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7月12日21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王志文徒手開啟臺南市○○區○○○街000號陳奕妤之住宅大門,侵入而竊取陳奕妤之「htcDesir+」手機1支(價值1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無 王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Desir+」手機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7月21日2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志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扳手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指之扳手),破壞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建憲之住宅之紗門,再以扳手撬開門鎖,開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得向建憲所有之現金7,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無 王志文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檳榔攤 王志文徒手持水泥塊砸毀左列唐元珍管領之檳榔攤的玻璃門窗,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唐元珍所有之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犯) 無 王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24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志文徒手持磚塊砸破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位在左址之辦公室大門玻璃,入內竊得黃佩如所有之現金7,000元、郵局存簿1本及郵局提款卡1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想像競合犯) 無 王志文毀壞門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7月25日21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天鵝湖停車場) 王志文徒手持石頭砸破停在左址之郭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郭瑞芳所有之皮夾1個(含現金3萬元及信用卡、磁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現金1萬4千元、皮夾、信用卡、磁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王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76434號 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71017號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71016號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57654號偵查卷宗 警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28579號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76506號偵查卷宗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警三卷第13至23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25頁】
黃珮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三卷第27頁】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警四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四卷第21至2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四卷第2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四卷第43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警四卷第45至59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警四卷第65至73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 張【警四卷第83至85頁】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手機包裝盒照片1 張【警四卷第93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警四卷第95至103頁】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警一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9頁】
附表一編號7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二卷第19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二卷第27頁】
唐元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31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5張【警二卷第33至57頁(同警二卷第17頁)】
附表一編號8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五卷第17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五卷第23頁】
現場照片5張【警五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一編號9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六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六卷第33、4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六卷第37至39頁】郭瑞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六卷第45頁】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計14張【警六卷第47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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