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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瑞生原因另案入監執行,惟於執行期間因病保外就醫,醫師醫囑【個案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入本院安置,意識狀況清楚併失語症,無法清楚對答,因無法由口進食需採鼻胃管灌食,肢體癱瘓且無法自行下床,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經綜合認定口語表達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合併為極重度等級障礙,其中口語表達功能為【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58757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等在卷為憑。
綜上,可認被告確因口語障礙,致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另同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據上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回復訴訟行為能力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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