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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5分許,步行經過歐東林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服務處兼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歐東林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千元、市民卡、信用卡等),得手後離去。
嗣歐東林返家後發現財物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東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恒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東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詎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秩序及住居安寧,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之現金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皮夾內之市民卡及信用卡等物,實際上之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卡片如經告訴人申請作廢、補發,即失去其功用,是前揭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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