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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素行、一次施用二種毒品(想像競合犯)、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郭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晋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3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外,郭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201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8時2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對其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晋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鑑定許可書、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12O-26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2O-264) 被告之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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