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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建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東建為周美齡之妹周美華之配偶,宋忠信則為周美齡之配偶。
鄭東建因與周美齡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許,前往宋忠信、周美齡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中六街住處拜訪宋忠信、周美齡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宋忠信、周美齡住處前,持手稿朗誦:「沒有報稅、逃稅,99年我拿了800多萬沒報稅,有不明財產之罪,不會不好意思喔,金融風暴96到99年拿300多萬,可以搞成800多萬,我說算錯了,他說他的,說不要說錢,說房子是他的,大家評評理齁大家評評理。
不夠錢說要買房子啦,害我被他虧到全身啦」、「我救他們全家人你知道嗎,救他們全家人,不要貸款,不要過戶,頭期款還拿不夠,都沒出半個人、半天時間,這樣說是他的,很離譜啦很離譜啦,一痞天下無難事啦,大家以後賺錢就要用這招啦,一痞天下無難事。」
、「你們家沒有破產,是我救你們、我救你們一家人,四個小孩子都是我養的,都是用我的錢,全家人、六口人都吃我的錢。」
、「你把我害得有多慘,你知道嗎?你公然逃漏稅耶,你有不明財產耶。
錢準備不夠,還沒有週轉金,我有夠傻有夠老實花了這麼多,有人像我這個傻這麼老實的嗎?不要躲了,我,我幾點就看到你了。」
等語,而指摘宋忠信、周美齡涉嫌逃漏稅、犯財產不明罪、背信忘義,足以貶損宋忠信、周美齡之名譽。
二、案經宋忠信、周美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稿朗誦上開詞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討錢,但宋忠信、周美齡不理其,其才朗誦上開詞句,其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被害人周美齡之妹周美華之配偶,被害人宋忠信則為被害人周美齡之配偶;
被告因與被害人周美齡有金錢糾紛,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宋忠信、周美齡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仁中六街住處拜訪被害人宋忠信、周美齡未果,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被害人宋忠信、周美齡住處前,持手稿朗誦:「沒有報稅、逃稅,99年我拿了800多萬沒報稅,有不明財產之罪,不會不好意思喔,金融風暴96到99年拿300多萬,可以搞成800多萬,我說算錯了,他說他的,說不要說錢,說房子是他的,大家評評理齁大家評評理。
不夠錢說要買房子啦,害我被他虧到全身啦」、「我救他們全家人你知道嗎,救他們全家人,不要貸款,不要過戶,頭期款還拿不夠,都沒出半個人、半天時間,這樣說是他的,很離譜啦很離譜啦,一痞天下無難事啦,大家以後賺錢就要用這招啦,一痞天下無難事。」
、「你們家沒有破產,是我救你們、我救你們一家人,四個小孩子都是我養的,都是用我的錢,全家人、六口人都吃我的錢。」
、「你把我害得有多慘,你知道嗎?你公然逃漏稅耶,你有不明財產耶。
錢準備不夠,還沒有週轉金,我有夠傻有夠老實花了這麼多,有人像我這個傻這麼老實的嗎?不要躲了,我,我幾點就看到你了。」
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宋忠信、周美齡、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方文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人方文伶錄影(含錄音)之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朗誦之上開內容,均屬具體事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被害人產生負面印象,自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無疑。
又被告乃持稿朗誦,顯見其事前已有準備,且其朗誦之地點,乃在被害人住處前,為不特定人均可經過之處,處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朗讀之內容亦包含「大家評評理」,足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65歲,乃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不特定人均可見聞其朗讀一事,不能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朗誦上開具體事實,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被害人之故意無誤。
(三)被告指摘被害人涉嫌逃漏稅、犯罪之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事為真實或佐證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指摘被害人背信忘義之事,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誹謗被害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三個小孩,已退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犯後否認犯行但表達歉意之態度,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不願調解,以及被告朗誦當時,被害人均不在現場,且依據卷內證據,僅有證人方文伶一人見聞並錄影,堪認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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