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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至14行所載「至乙○○指定之不知情陳柏安、陳淯萱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補充為「至乙○○指定而實際上為乙○○操作運用之不知情之陳柏安、陳淯萱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藉由對被害人周上智施以同一詐術之手段,使被害人受騙而陸續交付金錢,據以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7,509元,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假釋,並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在受刑處罰後,仍未生警惕,猶故意再犯本件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段,使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致蒙受財產損失,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企圖掩暱,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然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數額尚非低少,且被害人在知受騙後,因無力向貸款銀行償還貸款而自殺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親人離世而無法挽回之遺憾苦痛,復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何實質撫慰(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被告未到場,且其於審理中稱被害人家屬應不會接受其方案而無需再安排調解等語),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月薪約2至3萬元之鐵工而須負擔家中經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詐得之207,509元,係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扣案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期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以不知情配偶李芳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創辦浪Live直播平台認識周上智(已歿),並相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朋友。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上智佯稱:其有一片面積3甲餘之酪梨園,需要周上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來出金投資云云,致周上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5萬2729元,周上智遂陸續於111年6月4日至7月7日期間匯款7筆金額共20萬7509元至乙○○指定之不知情陳柏安、陳淯萱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將上開款項提領並花用完畢。
事後乙○○告知周上智上開酪梨園採收無果後,並封鎖周上智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周上智方知上當受騙,且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因而於111年7月17日在汽車內燒炭自殺身亡。
案經周上智母親丙○○查看遺書內容後,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安、陳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芳美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周上智遺書1份、陳柏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陳淯萱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36號函及周上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周上智之LINE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1份、周上智死亡案蒐證照片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之。
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75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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