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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原名楊氏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玉(原名楊氏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越南國小畢業,家裡還有1個18歲兒子,目前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氏細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
0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細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22許,在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000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翌(9)日15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楊氏細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氏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3月31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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