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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以代書為業,與其他代書於永霖地政士事務所合署辦公,辦理土地登記與強制執行案件相關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受乙○○委託,為其辦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程序,乙○○因而於同年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255,000元,作為丙○○辦理上開聲請業務所需強制執行費用240,000元及報酬15,000元匯入丙○○玉山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詎丙○○於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之後,雖曾為乙○○撰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侵占乙○○匯入之240,000元。
嗣因乙○○不甘受害,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王健杉偵查中證稱、證人易富寶公司員工宋志慶偵查中證稱。
㈢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傳送訊息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5日函覆、基院康111司執良字第23851號函暨附件(即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劉仲岳於111年8月19日撰具並寄送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以代書為業,為告訴人辦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知善盡其職責,竟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執行費用予以侵吞,未依法院之裁定繳交執行費用,致令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至大,且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告訴人26萬元,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無誤,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被告侵吞告訴人委託繳交法院之執行費用24萬元,雖為其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6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然超過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顆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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