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葉晉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葉晉青於112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 三、案經郭一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 (二)刑之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 三、沒收: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二)扣案之鋼瓶1支,係供本案空氣槍擊發使用,且為被告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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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鋼瓶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晉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以下同)7、8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含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賣家另贈送7顆BB彈),並將之藏放在其工作之陸軍湯山營區工作室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葉晉青於112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砲校湯山營區),因出入營區細故對該處之保全人員郭一成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瓦斯槍於郭一成面前作勢開槍,且往地上開槍射擊,並對郭一成恫嚇:要找人來砸警衛室、明天下班時把命留下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一成,郭一成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郭一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一成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追加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訴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追加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青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一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本訴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0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2張、槍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46240號鑑定書在卷(詳本訴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追加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訴警卷第23頁、追加警卷第25頁、追加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可按,復有空氣槍1枝及鋼瓶1支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548mm、質量2.7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4焦耳/平方公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參以該鑑定書提供之殺傷力相關數據⑴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⑵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已據前揭鑑定書詳細說明,而本案扣案空氣槍,經試射結果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3.4焦耳/平方公分,已逾前述⑴之基準,堪認被告持有的空氣槍顯然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固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然其所持有之空氣槍為非制式,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23.4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相較,所具殺傷力尚屬有限,可責程度即屬有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自陳係因工地內有很多狗,為了「打狗」才購買,涉案動機尚屬單純。
而被告固有持扣案空氣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係持空氣槍朝地上射擊而實施恐嚇行為,射擊場合非在公眾往來、人車交通密集之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衝擊亦屬有限,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確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尚難認有何重大惡性,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猶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然: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持以恫嚇告訴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之威脅,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詳本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可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空氣槍係供打狗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僅1枝、持有期間、本案空氣槍之動力模式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相對較低;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訴卷第102頁)、係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視力障礙),此有臺南市仁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在卷(詳本訴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並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暨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鋼瓶1支,係供本案空氣槍擊發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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