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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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陸貳公克、零點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408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第1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在其址設臺 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2年8月12日0 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平面道路與台82線 路口,王建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毒品及同意警方搜索其上開車輛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0.46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3.504公克) 等物,並經王建智同意後,於同日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王建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0至15頁、16至20頁、21頁、偵一卷第27頁、28頁、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後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 帶違禁物品、有無吸食毒品時,被告遂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並經被告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面簽名蓋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2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美沙冬治療戒癮(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 62公克、0.4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3.504公克),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

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均為其所有並 供己施用所剩(見毒偵字卷第981號卷第7、8頁),故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因於鑑驗時用罄,既已滅失,自無再為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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