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1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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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8號、112年度偵字第270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震文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案經邱國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震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係攜帶剪刀1支犯案,因被告既可持該剪刀剪斷電纜線,該剪刀之質地自屬堅硬,且具有銳利之刀刃部分,被告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持剪刀行竊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又被告於違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2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2次竊盜行徑,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參警卷㈢第5至6頁,警卷㈣第5至7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罪各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且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又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違犯上開4次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先後至不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業已變賣上開物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品;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文范、方盈憲領回(參警卷㈢第23頁,警卷㈣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違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持用之剪刀未扣於本案,且剪刀係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物,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216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965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1665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775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查獲情形)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邱國豪 王震文於112年6月27日4時1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495巷1弄和新中街口對面之停車場(起訴書記載為同區中正路495巷1弄7號前),見邱國豪所有之電纜線4捆、老虎鉗1把(價值共約2萬元)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4捆、老虎鉗1把得手,旋即離去;
嗣因邱國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國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7至21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㈠第23至2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7至31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3頁)。
王震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老虎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晉汝 王震文於112年7月17日3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晉汝所有之電纜線置於上址前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剪下約30至40公尺之電纜線1段(價值共約5萬元)後竊取得手,旋即離去;
嗣因郭晉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晉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2頁)。
⑵刑案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3至1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9至33頁)。
王震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文范 王震文於112年7月18日22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三角公園前,見陳文范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元)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旋即離去;
嗣王震文於112年7月20日1時30分許,因駕駛車身嚴重毀損且擋風玻璃破損之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其遂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經警查扣上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陳文范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9至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11至19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㈢第23頁)。
⑷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㈢第25至27頁)。
王震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方盈憲 王震文於112年7月19日2時(起訴書誤載為20日3時3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旁停車場,見方盈憲所有之銅線1批(重約6.7公斤,價值約3千元)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用小貨車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銅線1批得手,旋即離去;
嗣王震文於112年7月20日1時30分許,因駕駛車身嚴重毀損且擋風玻璃破損之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遇警盤查,其遂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或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並經警查扣上開銅線1批(已發還方盈憲領回)。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盈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9至1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15至23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㈣第27頁)。
⑷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㈣第29至33頁)。
王震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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