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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48、3080、3088、3103、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童犯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3、4、5、11、12「犯罪經過」欄中「以徒手推開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徒手推開房門之方式」。
⒉附表一編號2「遭竊物品」欄「一些吃食」之記載,因未予特定,故應予刪除,並補充「現金75元」。
⒊附表一編號6、7「遭竊物品」欄均應更正為「翻找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竊盜未遂」;
「犯罪經過欄」均應更正為「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行竊」。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張景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刑案案發現場照片」、編號6「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7「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9「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均應刪除。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
「共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共6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附表一編號6、7部分,因犯罪事實更正如上述㈠,亦即被告並未侵入他人住宅,而係在住宅外之屋簷下翻找冰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08294號卷頁127-129),故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附表一編號10「所犯法條」欄「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項」。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7、10所示犯行,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各次竊盜、詐欺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⒈已歸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所竊金融卡及個人證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因不具有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用來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本院審酌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且日後再經被告持以犯案之可能性非高,予以沒收對於公益顯無幫助,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罐、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貳罐、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布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用水壹罐、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食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景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飯糰壹個、麥香奶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景童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景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3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張景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童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入監接續服刑後,甫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因之受有損害。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相關案卷 1 被告張景童於警詢時及法院羈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0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0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29號卷宗及所附調查卷宗、112年度聲羈字第374號卷 2 告訴人阮黃翠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第13頁)、刑案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8號卷及所附警卷 3 證人即被害人翁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第23頁)、刑案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 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0號卷 4 告訴人吳智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第53頁)、刑案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131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5 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61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157至161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6 告訴人顏進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63至頁71),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3至169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7 證人張林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9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8 證人即被害人何姿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85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9 證人即被害人吉那彎(GUNAWAN BUDI HANDOKO)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3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5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10 告訴人蔡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5至96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179至183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卷 11 告訴人李建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刑案相片(見警卷第9-11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3號卷 12 證人即被害人盧淑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刑案相片(見警卷第31至32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9號卷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3至27頁) 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竊盜犯嫌之事實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9號卷 二、核被告張景童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嫌。
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竊得或詐得如附表一、二所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物品 遭竊價額(元) 犯罪經過 所犯法條 案號 1 阮黃翠鑾 是 112年10月3日01時23分 ○○市○○區○○路000號外停放之機車(車號:000-0000) 現金60,000元 60,00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財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48號 2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8日16時35分 ○○市○○區○○里○○000號 屋內擺放之冰箱內保力達1罐、一些吃食 12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之屋內冰箱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3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12日08時38分 ○○市○○區○○里○○000號 現金 75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4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21日17時19分 ○○市○○區○○里○○000號 翻找屋內擺放之冰箱竊盜未遂 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5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22日07時36分 ○○市○○區○○里○○000號 台灣啤酒2罐、現金75元 135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6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27日03時54分 ○○市○○區○○里○○000號 翻找屋內擺放之冰箱竊盜未遂 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7 吳智超 是 112年9月28日01時37分 ○○市○○區○○里○○000號 翻找屋內擺放之冰箱竊盜未遂 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8 吳智超 是 112年10月7日05時14分 ○○市○○區○○里○○000號 屋外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5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自小客車未上鎖,遂開車門進入車內行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9 吳智超 是 112年10月9日20時13分 ○○市○○區○○里○○000號 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內之泡麵1包、布丁1個 3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行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0 吳智超 是 112年10月11日21時10分 ○○市○○區○○里○○000號 翻找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 竊盜未遂 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打開屋簷下騎樓擺放之冰箱,惟未竊得財物。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1 吳智超 是 112年10月12日10時35分 ○○市○○區○○里○○000號 屋內擺放之冰箱內之飲用水1罐及屋內現金200元零錢 22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翻找冰箱及屋內物品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2 吳智超 是 112年10月21日10時06分 ○○市○○區○○里○○000號 屋內擺放之冰箱內之麵食一碗 7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翻找屋內冰箱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3 顏進順 否 112年10月12日11時10分 ○○市○○區○○里○○00○0號旁空地 自小客車1台(車號:00-0000號)、現金130元 130元 (車輛已尋獲)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左列所示車輛車門未鎖、鑰匙插在車上,以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現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4 何姿亞 否 112年10月11日23時00分 ○○市○○區○○里○○00號車庫 電動自行車(車號:0000000) 00000元 (車輛已由尋獲)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左列所示車輛鑰匙插在車上,以徒手直接將該車騎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5 吉那彎 否 112年10月12日19時30分 ○○市○○區○○里○○000號 電動自行車(車號:0000000) 0000元 (車輛已由尋獲)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左列所示車輛鑰匙插在車上,以徒手直接將該車騎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6 黃鳳絹 否 112年10月16日09時46分 ○○市○○區○○000○0號車庫停放之機車及門口放置之鞋櫃 現金60元 6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該住家車庫門未上鎖,侵入車庫翻動機車置物箱及門口放置之鞋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7 蔡忠維 是 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 ○○市○○區○○里○○○000○0號前 機車置物箱內錢包,含現金1萬5千元、金融卡3張、個人證件 15000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徒手直接將該車之車廂掰開行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8號 18 李建漢 是 112年9月17日22時34分 ○○市○○區○○000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 椒麻手撕雞御飯糰一個、麥香奶茶一罐 54元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商店,徒手竊取左列之財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103號 19 盧淑珍 否 112年10月4日06時許 ○○市○○區○○00000號 SAMSUNG A60銀灰色智慧型手機一部 7500元 (已由被害人領回) 張景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將門鎖撬開、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營偵字第3229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損失金額 所犯法條 案號 1 翁榮昌 (已撤告) 佯稱欲點餐而使翁榮昌陷於錯誤交付羊肉一盤及羊肉麵羹一碗,嗣後表示沒錢而未付款離去,致翁榮昌受有損害。
112年9月18日20時許 ○○市○○區○○路00號 21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兼 112年度營偵字第30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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