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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丞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十字路口時,與廖菉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小糾紛,林致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廖菉菉,足以貶損廖菉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菉菉告訴被告林致丞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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