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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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鞋子壹雙、牛仔長褲壹件、黑色帽子壹頂、灰色短上衣壹件、深色短褲壹件、深色背包壹個、車窗擊破器壹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編號1地點欄「B1停車場」更正為「地下停車場」。

附件附表編號2時間欄「2時50分」更正為「2時許」。

附件附表編號4、6所犯法條欄「刑法第321條第3項」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

附件附表編號5行竊方式欄「竊取車內之現金5000至6000元得手」更正為「竊取車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志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6至11,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竊得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建忠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王建忠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苛,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6至11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以附件附表所示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附件附表編號4、6至11為未遂),附件附表編號2、4部分更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調解意願,已與王建忠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配偶身體不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黑色帽子1頂、灰色短上衣1件、深色短褲1件、深色背包1個、車窗擊破器1個、手電筒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公訴人於附件附表編號1、3之行竊方式欄並未記載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2,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9,600元(計算式:附件附表編號1之600元+附件附表編號2之4,000元+附件附表編號3之2,000元+附件附表編號5之3,000元=9,6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件附表1至3、5所示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含本院更正內容)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 李文志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72號
被 告 李文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
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1日8時58分,在李文志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之居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執行搜索,扣得鞋子1雙、牛仔長褲1件、黑色帽子1頂、灰色短上衣1件、 深色短褲1件、深色背包1個、車窗擊破器1個、手電筒1支、 手套1雙、GOGORO晶片鑰匙1個、印章3枚、印台1個,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李旭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涵和、王建忠、許志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煒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二、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為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上開物品,除GOGORO晶片鑰匙1個、印章3枚、印台1個係被害人林裕仁所有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林裕仁,其餘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證據 所犯法條 1 110年3月27日2時35分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宅公寓之B1停車場 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宅公寓停車場內,以手電筒破壞李旭平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餘元得手。
李旭平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告訴人李旭平於警詢之指訴。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
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2 111年6月10日2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大樓之B2停車場 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 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陳涵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陳涵和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告訴人陳涵和於警詢之指訴。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
刑法第321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3 112年11月3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大樓之B2停車場 李文志越過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場內,持滅火器破壞王建忠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2000 至3000元得手。
王建忠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告訴人王建忠於警詢之指訴。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扣案之衣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 4 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至41分之間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3住宅大樓B1停車場 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 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廖煒哲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經物色、搜尋車內財物後,未竊得物品。
廖煒哲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
3.告訴人廖煒哲於警詢之指訴。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5 112年11月12日2時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大成國宅)B1停車場 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 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許志逢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5000至6000元得手。
許志逢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
3.告訴人許志逢於警詢之指訴。
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5.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 6 112年11月12日2時10分至2時47分之間 同上 李文志翻越圍牆侵入左址之住宅大樓停車 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徒手翻開車號不詳之機車之後置物箱,經物色、搜尋置物箱內財物後,未竊得物品。
不詳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器影像示意圖。
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4.扣案之犯罪工具及衣物。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7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8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南國宅B1停車場 李文志侵入左址之住 宅大樓停車場內,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以車窗擊破器破壞林裕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印章3個、印台1個、GOGORO機車晶片鑰匙1個得手。
林裕仁 1.被告李文志於警詢、偵訊、法院聲押訊問庭之自白。
2.被害人林裕仁於警詢之指訴。
3.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左列自小客車 之照片。
4.扣案之犯罪工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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