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行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19分許,自大門(未關)侵入臺南市○區○○街000號丙○○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客廳餐桌下椅子上之背包內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之現金3萬500元供己清償債務,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扶養小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