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19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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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允彰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告訴人陳翌嘉放置於店內櫃台之行動電話,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所為自非可取;

雖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除前揭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外,被告於民國92年至108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雖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然其變賣該行動電話之款項現金新臺幣1,500元,乃其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53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康永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翌嘉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台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扣案,已發還陳翌嘉),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亞宸通訊行」,將該支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阮金儀而取得現金1,500元(未扣案)。
嗣經陳翌嘉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翌嘉所有之該支行動電話,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阮金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該支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阮金儀而取得現金1,500元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份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該支行動電話變賣予證人阮金儀而取得現金1,500元之事實。
5 「亞宸通訊行」讓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該支行動電話,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將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該支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阮金儀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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