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2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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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溱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隔告訴人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告訴人等以取得本案款項,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陳盈羽調解成立,惟未於約定之時間即112年7月25日前賠償告訴人陳盈羽所受損害;

復斟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保養品品牌經理業務(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000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9時17分轉匯3000元給郝翊如),雖未扣案,然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陳盈羽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一定金額等情,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1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一)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販賣手機、藍芽耳機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郝翊如、陳盈羽、陳奕婷,致郝翊如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等臺南市東區居所或附近之提款卡機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家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因張家溱持續藉故拖延交貨,郝翊如等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郝翊如、陳盈羽、陳奕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實際上無上開手機等商品可供販售,惟仍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郝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盈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4 告訴人陳奕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人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不同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3人,其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財產型犯罪,可見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因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惟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己上揭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無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之來源、去向,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不合,故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奕婷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手機云云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9000元 2 郝翊如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手機及藍芽耳機組云云 111年5月20日1時21分 5000元 3 陳盈羽 向告訴人佯稱出售手機及藍芽耳機組云云 111年5月20日9時50分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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