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50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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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前向黃○○經營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車行,因○○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曾家豪(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黃○○,蔡意呈、曾家豪在電話中對黃○○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等語,致黃○○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車行商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害怕被報復砸車,除違規單罰鍰由○○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㈣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意呈手機LINE截圖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鴻文、蔡意呈、曾家豪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故買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向黃○○所經營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車行,因○○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被逕舉交通違規單,被告黃鴻文於收到交通違規單後,未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與蔡意呈、曾家豪共同以砸毀車行內汽車玻璃之方式恐嚇黃○○,致黃○○害怕被報復砸車,除違規單罰鍰由○○車行繳納外,並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個20歲子女,專長是焊接,現從事拆屋工人,日薪1800元,現與太太、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被告黃鴻文、蔡意呈、曾家豪3人共同恐嚇黃○○,得款8萬元,依據被告黃鴻文在警詢之供述,被告黃鴻文取得4萬元,餘款4萬元由蔡意呈、曾家豪各分得2萬元。

是以,本案被告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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