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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昆至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4時19分許,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興檳榔攤」內店員暫時離開無人看守檳榔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得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後旋即步行離開,返回其附近即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嗣經林虹吟發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超商、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林虹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昆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虹吟(檳榔攤店員)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現場及附近路口、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5至29頁)。
㈣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27日拍攝被告本人照片(本院卷第171至173頁、305至307頁);
犯罪現場位置、路線示意圖(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77頁)。
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陳昆至矢口否認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去過那間檳榔攤買東西,我後來有去問老闆,他說不確定那個人是我,只是說有一個人跟我身形很像。
本件案發當時伊在住處睡覺,檳榔攤內拍到的人不是伊云云。
然查:(一)根據卷附行竊者進入檳榔攤前在檳榔攤附近之統一超商購物之監視器畫面,及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在檳榔攤竊取現金之人,其髮型(微禿)、髮量(少)與被告相同,容貌與被告極為相像(警卷第15至21、29頁;
本院卷第173至175、303至307頁),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亦曾自承統一超商監視器之人為其本人,且其有與在檳榔攤行竊者之相同之衣服【紅黑色短袖衣服】(見警卷第1至3頁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66頁);
又行竊者自前揭檳榔攤竊得現金後,係自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離去,然後沿太子路右轉長興五街,再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而被告於當時之住所即為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警卷第1頁;
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0頁【被告稱其於112年1月份才搬離該址】)當時之住居所。
(二)被告陳昆至於前揭犯罪時、地時住處之房東林振瑋於警詢時證稱其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男子為當時該址之房客即被告陳昆至(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檳榔攤之員工林虹吟於警詢時指認被告陳昆至即為竊取檳榔攤內現金之人(警卷第10頁)相符。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房東林振瑋每個禮拜至少見面一次(見本院卷第295頁),故林振瑋應無誤認被告陳昆至之理,其指實堪可信。
(三)被告陳昆至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辯稱本件案發當時其友人張錦郎與其同住,影像中的人應為其朋友張錦郎,張錦郎與其身形很像云云,而證人張錦郎於111年9月和被告陳昆至確曾同住在臺南市仁德區,而當時之房東為林振瑋一節,業據證人張錦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弄錯張錦郎與陳昆至,他們外型差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經本院當庭拍攝張錦郎相片顯示,相較於被告陳昆至,張錦郎頭髮較為茂密且無禿頭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且容貌與在前開檳榔攤行竊者顯然不同。
是被告辯稱是其友人張錦郎至檳榔攤行竊一節,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陳昆至即為於前揭時、地至檳榔攤竊取現金之人可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昆至雖聲請傳喚阿興檳榔攤老闆,欲證明老闆之後有再遇與其長相相似之人,以及聲請檢驗檳榔攤內指紋,然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檳榔攤老闆於本件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其證詞無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又本件距離案發當時時日已久,縱使被告行竊當時有留下指紋,應已遭覆蓋而無法取得,且指紋並非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故被告聲請調驗指紋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昆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陳昆至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前案),於11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昆至貪圖小利,趁檳榔攤無人看顧之時進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推諉卸責予無辜友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竊得現金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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