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04,2023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良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一個兒子、女兒及妻子,兒子國小二年級,女兒OO歲,平日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被 告 洪良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奇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0時39分許,行經柯風林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O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柯風林上址住處,並徒手打開客廳電視櫃翻找財物時,適柯風林返家而發現上情,始未得手,並由柯風林報警而當場逮捕洪良奇。
二、案經柯風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良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風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台南市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旻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