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19,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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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興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興因不明原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前,以「幹你娘」、「破麻」之言詞辱罵莊淑媚,足以貶損莊淑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淑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劉進興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7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11、25、2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111年8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早餐店前,有對告訴人莊淑媚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媚於偵查、審理時均一致稱:伊於111年8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買完早餐離去之際,與住在早餐店隔壁之被告對到眼,被告即以「幹你娘」、「破麻」言詞辱罵伊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15;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1至34頁)。

復參以在場證人李吳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常到伊兒子的早餐店買早餐,案發當日伊有去早餐店幫忙,告訴人買完早餐離去之際,被告不知何原因就以「幹你娘」、「破麻」言詞辱罵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與告訴人所述互核後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屬實。

㈡又「幹你娘」、「破麻」等言詞,考其用詞語意,均純粹對他人人格加以污衊,屬於非出於善意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無端謾罵。

而被告是在與告訴人對眼後,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辱罵言詞,足認被告確有以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陸續以「幹你娘」、「破麻」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表達歉意抑或彌補損害之態度,且未遵期於審理時到庭,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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