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3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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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猶違反禁令,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又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丙○○,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願於收訖賠償款項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又再犯本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本件保護令紙本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6,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存摺1本、眼鏡1副、行照1張、疫苗接種卡1張、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乙○○願給付丙○○新臺幣50,000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帳戶: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所載丙○○指定匯入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未同居但有親密關係男女朋友。
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且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均至少100公尺。
詎乙○○於知悉本件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3時46分許,騎乘機車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向丙○○表示要買水等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丙○○在場見乙○○靠近,即跑至隔壁早餐店。
乙○○見丙○○離開現場,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丙○○上址工作場所徒手翻找並打開抽屜,取走丙○○放置在抽屜內之黑色包包(內有本件保護令紙本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存摺1本、眼鏡1副、行照1張、疫苗接種卡1張、鑰匙1串,均已發還)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丙○○返回上址工作場所後發現包包不見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告訴人見狀逃離後,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內,另行起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8日17時37分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2月21日南院武家巳112年度家護字第169號函 告訴人撤回112年度家護字第169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非撤回本件保護令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為警扣得告訴人失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向告訴人表示要買水等語之際,因告訴人表是要報警,被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打電話試試看。」
並以髒話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這些話,也沒有用髒話罵她,我一靠近她,她就跑走等語。
告訴人於偵訊中自陳: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監視器也沒有聲音等語。
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人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以恐嚇、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保護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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