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43,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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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竣亦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認許家慶欲追求其女友,竟先後基於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家慶,致許家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嘔吐與頸部前部腫脹之傷害後,向許家慶恫以「我還會來找你,下次看到不會讓你這麼好過」,致許家慶心生畏懼,並以腳踢許家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H殼、加油管、右前側條、右後側條、右飛旋踏板、右後側蓋、腳踏板、改裝毒蛇排氣管」受損(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因許家慶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竣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許家慶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我還會來找你,下次看到不會讓你這麼好過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廖佳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那你幹嘛踹人車子?)洩憤。」

、「(檢察官問:告訴人有出手打你嗎?你到底洩什麼憤,為什麼突然踹人家機車?)(未答)。」

、「(檢察官問:所以你那時候情緒很激動,是嗎?)對。」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對告訴人是處於一個非常不滿的狀態嗎?)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衡情被告因洩憤既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再毀損其機車,負面情緒處於非常激動之狀態下,脫口上揭詞語以恫嚇告訴人合於常情,告訴人及證人廖佳伶供證應可憑信。

此外,復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55頁、第57、59、61頁)。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傷害、毀損部分前雖調解成立,惟其過程令告訴人覺得不被尊重及不舒服(見本院卷第28頁審判筆錄),兼衡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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