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7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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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玲


黃紫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紫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玲、黃紫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紫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林文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侮辱之用語粗鄙,對告訴人2人造成身心影響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致歉;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取得原諒,誠有未該,兼衡被告林文玲自述從事擺攤,國中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

被告黃紫璇自述從事擺攤,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名國小三年級及五年級小孩,由小孩父親照顧,共同扶養,其亦需支付扶養費,核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文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林文玲
黃紫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玲與黃紫璇係母女關係,林文玲與郭品妤之祖母陳麗鳳均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廟口前做生意,因有嫌隙,林文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使用臉書帳號「林文玲」,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中發表「我的攤對面有位大嬸...我會找妳老公在你去看精神科,要是人家跟我說你說了什麼,我肯定潑你狗屎,不信你試看看」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陳麗鳳,致陳麗鳳心生畏懼。
經郭品妤發現上開貼文後,遂至貼文下方留言勸誡,詎林文玲與黃紫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各自使用臉書帳號「林文玲」、「黃紫璇」在上開貼文留言中,公然辱罵郭品妤「不解實情的屁孩」、「只想利用別人的屁孩」、「看看你算哪根蔥」、「也不幹你們的78毛一堆事,你們自己小屁孩管好就好」、「操你水雞毛」等穢語,足以貶損郭品妤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麗鳳、郭品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文玲坦承有以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之事實。
2 被告黃紫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紫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麗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各1張 證明被告林文玲與告訴人陳麗鳳經營店鋪相對位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黃紫璇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林文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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