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69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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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第13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貴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石貴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石貴勇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53巷內之春福采采工地道路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臨時電箱裸露之電線20公尺(灰色外皮、銅製14平方三心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石貴勇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春福采采工地之E6棟建築物1樓,先徒手拉開上開工地外圍護欄而踰越安全設備,復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變電箱之電線共6條(紅色電線3條【分別長2.2、1.2、1公尺】,綠色電線1條【0.6公尺】,白色電線2條【分別長1、1.3公尺】,價值共1萬元)並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其神情有異而實施攔查,復於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上開電線6條、老虎鉗1把,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翰、羅傑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 張、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5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半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電線2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拾得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5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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