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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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與吳季芳同為○○市場攤販,渠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因故而起口角後,黃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道路旁,以「你娘機掰」、「三小」(台語)等語辱罵吳季芳,足以貶損吳季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季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

偵卷第19-21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光碟存放袋;

警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稱「你娘機掰」、「三小」(台語)之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開放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又其所辱罵之言語,明顯具有輕蔑、貶抑之意,屬依社會一般認知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被告自當知之;

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擺攤及機車停放位置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有所不滿,乃口出穢語,藉以宣洩自己的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被告既係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泛泛之情緒表達、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以「你娘機掰」、「三小」(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擺攤及機車停放位置發生口角糾紛,卻未尋思妥善溝通、處理,竟因一時氣憤,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貶抑性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並無可取,亦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2次,因被告未能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一個成年女兒已經出嫁,目前與先生同住,工作為市場攤販(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公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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