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2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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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因張特士要求李建德找工人至○○市○○區○○○街與○○路口旁工地施作鐵皮屋屋頂工程,李建德遂邀請友人黃國賓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前往上開工地施工,並言明當天工資為新臺幣1,500元。
俟李建德與黃國賓於111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抵達該工地,李建德原應注意2人於高處施作屋頂工程,應提供黃國賓適當之防止墜落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待張特士到場,亦未提供充分防護設備,即任由黃國賓攀登鋁梯開始施工,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黃國賓即因鋁梯滑動而自約2公尺之高處墜落,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因黃國賓不甘受害向司法警察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德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黃國賓在111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抵達○○市○○區○○○街與○○路口旁工地,且被告即開始施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尚未開始施工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賓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司法警察於案發後到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告訴人於案發時自高處跌落之事實並不爭執,核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現場有無提供安全設備?)有。
都在張特士的車上,當時張特士還沒有到,在等張特士」、「(問:張特士還沒到,你們為何就開工了?)我有安全帽,但黃國賓沒有‧‧‧」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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