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5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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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展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展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展勝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受僱於曾柏誠,在曾柏誠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元大當舖」任職業務專員,負責向客戶收取還款及利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11年2月23日,向客戶楊燕珠收取欲返還元大當舖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未交回當舖而侵占入己。

㈡111年3月間某日,向客戶張憲騰收取欲返還當舖之借款14萬5000元,未交回當舖而將侵占入己。

案經曾柏誠(告訴代理人翁昭文)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樊展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樊展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翁昭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燕珠、張憲騰警詢之陳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且案發時受僱 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當善盡其職責,向 客戶收取還款及利息後,繳交給告訴人,竟擅自利用向客 戶收取借款後,將所收取的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

惟於犯罪後 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小孩,由前妻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從事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16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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