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52,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洪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霖、洪麒麟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霖、洪麒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9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渠二人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渠二人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5、5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相當、素行及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一致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7、97、10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二人本件竊盜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其實際上已無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黃柏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麒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霖與洪麒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2時15分,未經李宗成之同意,擅自持李宗成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09室租屋處鑰匙開啟大門,共同侵入李宗成之租屋處內,並由洪麒麟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之雜物盒1個(內有天珠首飾1條、零錢新臺幣【下同】200餘元、駕照、提款卡等物)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宗成發現雜物盒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被告洪麒麟進入告訴人李宗成租屋處內,並一同竊取雜物盒1個之事實。
2 被告洪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麒麟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被告黃柏霖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並一同竊取雜物盒1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李案件證明單、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租屋處平面圖1紙 1.證明告訴人租屋處內之擺設 位置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2日12時15分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6 雜物盒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之告訴人雜物盒外觀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所查扣之雜物盒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結合之加重處罰類型,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移送意旨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