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765,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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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健鑫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23日、111年10月2日,均按自稱「黃先生」之何景元(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要求,各前往附表甲所示之地點申辦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旋於申辦後以每個門號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各次申辦之門號SIM卡分別出售與何景元;

迨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向何景元取得附表甲所示各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詐欺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及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靜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謝欣耘及陳正芬、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吳政諭詐取財物得逞。

邱健鑫遂以各自提供附表甲所示不同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分別遂行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因此獲得共約1,400元之對價。

嗣因上述被害人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古蔭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劉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陳正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健鑫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健鑫固坦承其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23日、111年10月2日先後申辦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及於各次申辦後旋將該等門號之SIM卡出售與何景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何景元表示門號是要和外送平臺配合做使用,並保證絕無詐欺之問題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甲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均係由被告邱健鑫申辦,其於各次申辦後旋將各門號SIM卡均出售與他人乙節,業經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而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各門號之SIM卡後,即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及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靜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謝欣耘及陳正芬、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吳政諭為各該附表「詐欺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向伊等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逞等情,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

是附表甲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確均為被告邱健鑫申辦後交由他人使用,嗣該等門號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向上述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且被告邱健鑫提供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附表甲所示各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附表甲所示各門號作為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對外收購門號SIM卡之可能;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邱健鑫提供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與何景元時,已係年約34歲、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曾要求對方不要把門號拿去作為詐騙使用,因為其知道將門號交給別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語(參併辦偵卷㈡第32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亦顯見被告邱健鑫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知,即已清楚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參以被告邱健鑫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至28頁),是被告邱健鑫經歷前述偵、審程序,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罪手法,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切之認識,更顯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門號資料由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況自被告邱健鑫之陳述,其係於經警查獲後,始於員警偵辦過程中指認其出售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之對象為何景元,出售時則僅知對方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姓黃,除此之外均一無所知(參偵卷㈢第52頁,本院卷㈠第252頁),更無從認被告邱健鑫對何景元有何信賴關係可言;

由此益徵被告邱健鑫雖知悉交付門號SIM卡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將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均出售與自己對之毫無認識、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何景元,其主觀上對於獲得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均已有預見。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邱健鑫曾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邱健鑫既可預見出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為賺取對價,即恣意將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出售與何景元,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等門號,縱使該等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邱健鑫出售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該等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邱健鑫固辯稱:何景元向其保證其所提供之門號是要和外送平臺配合使用,且其第1次出售門號SIM卡時,何景元曾找1名身穿熊貓外送平臺制服、身上都是該外送平臺配件之人出面確認是門號是要做外送使用云云。

然被告邱健鑫就其與何景元之聯繫情形及上述辯解內容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所辯原難遽信。

再佐以被告邱健鑫與何景元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理由相信何景元所為之空泛保證;

被告所述之外送平臺在國內復已有相當之規模,更無由外送員個人出面收購大量門號SIM卡以供外送平臺使用之可能,益見被告邱健鑫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健鑫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邱健鑫將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出售與何景元,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各門號作為在網路上虛偽訂購商品時之聯絡電話,或申請「蝦皮購物」電商平臺之會員帳號作為詐騙工具,並對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邱健鑫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邱健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邱健鑫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邱健鑫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邱健鑫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7月23日先後申辦各門號SIM卡出售之行為,各自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及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靜宜)、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謝欣耘及陳正芬交付財物得逞,各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邱健鑫出售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靜宜)詐取財物得逞;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4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邱健鑫出售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正芬詐取款項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邱健鑫提供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欣耘詐騙財物之犯罪事實,各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邱健鑫為賺取對價,於不同日期先後申辦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藉此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違犯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得逞,故被告邱健鑫所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邱健鑫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邱健鑫交付附表甲所示各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經起訴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健鑫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邱健鑫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有父母及哥哥,現於科技廠工作(參本院卷㈡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邱健鑫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以出售門號SIM卡之方式違犯,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邱健鑫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邱健鑫歷次陳述之獲利未盡相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約可獲得200元(參本院卷㈠第251頁),足認被告邱健鑫出售如附表甲所示共7個門號SIM卡約可獲取1,400元之對價,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卷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1001430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1328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9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4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宗㈠。
本院卷㈡: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卷宗㈡。

附表甲: 編號 申辦日期(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之門號 證據 1 110年12月27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⑶0000-000-000號。
⑴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80頁)。
⑵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辦偵卷㈤第63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925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67至173頁)。
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㈡第58-1至58-5頁)。
110年12月27日15時54分、16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和門市 ⑴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號。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2頁、第289頁)。
⑵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辦偵卷㈠第60頁)。
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91594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㈠第315至347頁)。
2 111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 0000-000-000號。
⑴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㈠第168頁)。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35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03至117頁)。
3 111年10月2日12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公園門市 0000-000-000號 ⑴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㈡第42頁)。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1358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第119至135頁)。

附表一:(金額除特別標註為日幣者外,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祥瀧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臺灣禮品館」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帳號wensin0926),並以該會員帳號於上開網站訂購價值12,000元之商品,同時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以此方式致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上開價值之商品;
嗣因祥瀧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請款時得知上開款項遭列為爭議款,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蔭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㈠第39至44頁、第205至206頁)。
⑵盜刷明細表及訂單資料、會員資料(偵卷㈠第155頁、第159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偵卷㈠第157頁、第210頁)。
⑷統一發票影本(偵卷㈠第161頁、第212頁)。
⑸貨件追蹤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3頁、第213頁)。
⑹祥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祥企字第1120808006號函(本院卷㈠第75頁)。
2 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劉靜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於上開網站購買價值各為24,500元、52,500元、88,198元、75,000元(後2筆即日幣328,482元、日幣279,329元)之商品,同時以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價款,以此方式致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上開價值之商品;
嗣上開商品經人簽收後,因持卡人表示未曾消費而遭第三方支付公司通知止付價款,劉靜宜始知受騙。
⑴證人即左列公司負責人劉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併辦偵卷㈠第23至26頁、第141至143頁)。
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綠客字第1110000784號函暨綠界會員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併辦偵卷㈠第27至31頁)。
⑶訂單、刷卡資料(併辦偵卷㈠第33至42頁、第49至55頁)。
⑷貨件追蹤查詢資料(併辦偵卷㈠第43至47頁)。
⑸劉靜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商品寄送情形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65至119頁)。
⑹藥師堂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本院卷㈠第79頁)。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謝欣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21時0分、7分、13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0g7d7oblbc」(起訴書誤載為0g7d7onlbc)、「74ttt2vrp2」、「l9mp94_u78」會員帳號,並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前以蝦皮電商平臺之訊息向謝欣耘謊稱因謝欣耘之帳戶未更新金流保障協議,故遭禁賣云云,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假冒為臺北郵局專員與謝欣耘聯繫,佯稱協助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同時以上開各會員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臺進行虛偽交易,以「0g7d7oblbc」帳號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以「74ttt2vrp2」帳號取得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及以「l9mp94_u78」帳號取得該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致謝欣耘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27分許至48分許,各將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轉入上述6個虛擬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電商平臺訂單取消機制申請取消虛偽訂單之交易,待申請通過後,上開款項即轉為等值蝦幣退回上開會員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欣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至12頁)。
⑵被害人謝欣耘提出之蝦皮電商平臺訊息通知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6頁)。
⑶被害人謝欣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07至108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㈠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3頁)。
⑸被害人謝欣耘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㈠第125至129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警卷㈠第149至161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偵卷㈡第23至25頁)。
2 陳正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sdquacsd9m」會員帳號,並於111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為「迪卡儂」員工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正芬,佯稱因系統當機,導致陳正芬遭誤為經銷商,每月都會自帳戶扣款,須進行銷帳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同時以上開會員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臺進行虛偽交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致陳正芬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6時34分、16時35分許各將20,000元、20,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部分款項)轉入上述2個虛擬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電商平臺訂單取消機制申請取消虛偽訂單之交易,待申請通過後,上開款項即轉為等值蝦幣退回上開會員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芬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㈤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31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偵卷㈤第27至31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16E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併辦偵卷㈤第49至59頁)。
⑷被害人陳正芬之存摺影本(併辦偵卷㈤第101至103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併辦偵卷㈤第111頁)。
⑹被害人陳正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㈤第113至11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證據 1 吳政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boom25608」會員帳號,並於111年10月3日19時30分許起,假冒為「順發3C」之員工致電吳政諭,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吳政諭之會員資料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功能云云,同時以上開會員帳號透過蝦皮電商平臺進行虛偽交易,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此部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致吳政諭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5時許後各將19,996元、19,996元轉入上述2個虛擬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電商平臺訂單取消機制申請取消虛偽訂單之交易,待申請通過後,上開款項即轉為等值蝦幣退回上開會員帳號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得以獲取上開款項。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政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4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3082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警卷㈡第7至11頁)。
⑶被害人吳政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㈡第21至22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偵卷㈢第37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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