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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興(原名:廖文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興(原名:廖文榤)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因不滿李登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告訴人陳鈺麒)搶先駛入其欲停放之停車格,嗣李登霖與該車乘客均已離開停車場後,被告竟於同日14時59分許,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以左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來回觸碰該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前葉鈑、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均有刮痕,致令美觀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李登霖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上開車輛遭刮損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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