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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搭乘友人杜嘉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銀涓茶閣」飲酒,其等當時之同事陳宏緯於同日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女友賴珮郁前來,因賴珮郁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及搭配之門號均詳卷,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內充電,故A車並未熄火、亦未上鎖。
劉志浩於同日2時52分許,擅自進入A車駕駛座內,見系爭行動電話在車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離開A車。
嗣於同日3時2分許,賴珮郁返回A車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經眾人遍尋無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珮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劉志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1至5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是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復未能釋明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況證人陳宏緯、杜嘉豪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見院卷第397至420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51至52頁、第348至349頁、第371頁、第421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志浩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B車前往銀涓茶閣,且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4分許,2度進入A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1支是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星手機)、1支是iPhone 1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蘋果手機),當天把三星手機掛在脖子上,另1支是放在身上,我進去A車2次,第1次是要看他這台馬自達的儀表板和我之前那台儀表板有什麼差別,但要進去之前沒有問過陳宏緯,第2次是因為我跟杜嘉豪說要走了走了、是要坐這台車走?杜嘉豪接電話不理我,我作勢要開,後來我就下來;
之後杜嘉豪、陳宏緯都有跟我表示告訴人賴珮郁之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杜嘉豪有碰我的身體、也有看我的包包,都沒有搜到系爭行動電話,我有提出我的蘋果手機,他們2人都有看到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2時25分許,搭乘陳宏緯所駕駛之A車至銀涓茶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內充電,A車並未上鎖、亦未熄火,迨於同日3時2分許,告訴人再度上車時即發現遭竊,事後陳宏緯有以其手機撥打系爭行動電話,沒有響、關機沒有回應,告訴人以原門號辦1張新的SIM卡使用陳宏緯之備用機,迄今系爭行動電話並未尋獲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38頁)外,核與證人陳宏緯於偵訊及本院結證(見偵卷第38至39頁,見院卷第406頁)、證人杜嘉豪到庭證述(見院卷第418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A車照片(見警卷第67至87頁)及系爭行動電話資訊、門號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序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5頁,院卷第69至171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製有勘驗筆錄2份及截圖21張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2至348頁、第351至356頁、第364至370頁、第373至377頁),自勘驗內容可見陳宏緯於111年11月7日2時25分許,將A車停放在銀涓茶閣前,陳宏緯、告訴人陸續下車後,陳宏緯、同行之其他人雖有於同日2時27分許、2時30分許及2時33分許,先後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退出,然至同日2時39分許,告訴人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關上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異樣(亦即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當時仍在A車內充電);
迨於同日2時52分許、2時54分許,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後離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探頭又退出,告訴人嗣於同日3時2分許,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翻找物品,斯時即係告訴人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之時。
再者,被告於同日2時52分許,進入A車駕駛座內前,其褲子右後方口袋並未有白色光點,被告於同日2時53分許,離開A車後,直到進入該店前,被告褲子右後方口袋持續可見有白色光點,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2時52分許,擅自進入A車內徒手竊取正在充電之系爭行動電話,因其拔掉充電線後系爭行動電話之螢幕自會顯示亮度,從而,被告將行竊得手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明顯可見有白色光點透出。
㈢證人陳宏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我就只有看到被告脖子上掛著1支三星的折疊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帶蘋果手機...杜嘉豪當天確實有問被告是不是只有帶1支手機,被告說「我只有帶這支啊」,我們知道被告有其他支手機在工作,但那天杜嘉豪問被告說「你只有帶這支嗎?」,被告就說「對,我身上只有這支手機而已」...被告沒有說他還有1支蘋果手機放在店裡充電或放在身上,那間店是我朋友開的,他們本來就沒有借客人充電這件事,且被告當下也沒有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院卷第402至403頁、第407至408頁);
證人杜嘉豪於偵訊及到庭證稱:當天被告自己的手機是吊掛在脖子上的,但我看監視器被告從車上下來時,屁股又多了1個亮亮的東西...我對被告的印象,他工作還有另1支手機,他說他今天只是單純出來喝酒,只帶掛在脖子上的這1支三星折疊機,沒有帶工作機出來...被告沒有說另1支蘋果手機放在身上,我們也都沒有看到被告帶那支蘋果手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9、43頁,院卷第412至414頁、第417至418頁),參酌證人陳宏緯、杜嘉豪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均係同事關係,並無仇隙或糾紛,此為被告及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所一致是認(見院卷第429、400、411頁),證人陳宏緯、杜嘉豪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構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再者,當時在場所有同行之人都已知悉告訴人急於尋找失竊之系爭行動電話,為免遭懷疑而同意由陳宏緯、杜嘉豪拍打渠等身體、查看隨身攜帶包包,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攜帶蘋果手機,理應會拿出以示自清,惟被告當下向杜嘉豪表示:當天休假、沒有派班,沒有帶工作機出來等情,亦與被告自陳:蘋果手機是工作機,派班使用,當天是休假等語(見院卷第408、429頁)相合,應認被告當日僅攜帶三星手機掛在頸部,而監視器畫面中所見被告自A車出來後其褲子右後口袋之白色光點確係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無訛。
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當天有帶2支手機,杜嘉豪、陳宏緯沒有在我身上搜到系爭行動電話,我會坐上A車是因為要看儀表板、作勢要離開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112年8月15日當庭提出其所稱於案發當時有攜帶在身上之2支手機(1支三星手機、1支蘋果手機)供本院查證(見院卷第52、61、63頁),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稱之2支行動電話(含門號及序號)之通聯紀錄(見院卷第173至193頁),並無法證明蘋果手機於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銀涓茶閣;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蘋果手機「螢幕顯示與亮度」之設定,被告之蘋果手機螢幕「自動鎖定」設定為「永不」,有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5頁),且據被告供稱:沒有設定螢幕關閉時間,我都沒有改,我就是這樣設定的等語(見院卷第52、430頁),而被告之蘋果手機螢幕亮度既設定為永不鎖定,表示該螢幕會持續顯示亮度,假使真如被告所辯當日有攜帶蘋果手機外出,並放在褲子口袋內(見警卷第8頁,院卷第427至428頁),則被告進入A車前、後,均會看到其褲子口袋有亮點,但依照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2分52分許進入A車前,褲子口袋並無白色光點,卻於2時53分許被告從A車出來後,褲子口袋持續有白色光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陳宏緯、杜嘉豪固然於事後觸碰、拍打被告衣服及褲子口袋處,並查看其攜帶之包包,未發現系爭行動電話,惟據證人陳宏緯、杜嘉豪均證述:當時大家翻找A車、到茶閣裡面尋找,怕大家都喝酒拿錯,才向大家表示讓我們檢查一下身上有無東西等語(見院卷第402、409、412頁),又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可見告訴人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見院卷第368頁,影片時間為1:55:50,畫面時間約慢1小時7分,故實際時間為3時2分許),至杜嘉豪開始查看同行友人之身體、包包(見院卷第370頁,影片時間為2:22:39,畫面時間約慢1小時7分,故實際時間為3時39分),相隔已有37分鐘之久,而被告於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知悉遭告訴人察覺,且告訴人及同行友人均一起尋找系爭行動電話之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趁機隨意棄置或藏放他處,以免遭人發現。
因此,實難僅憑陳宏緯、杜嘉豪事後拍打被告身體、查看被告包包並未尋獲系爭行動電話,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之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知道A車是陳宏緯開來的,我應該只有進去A車1次,那時候我跟阿哲(指杜嘉豪)說走了、上車,後來他沒有過來,我就下車了,沒有人請我進去,我當時喝醉了,我記得跟阿哲(指杜嘉豪)說走了上車,不記得為何會上這台車,我不記得我有進入第2次...我當時穿藍色長袖衣服、黑色褲子,口袋應該鑰匙、手機、菸、錢,監視器畫面看到我離開車子後面口袋有發光物品,我看不出來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記得口袋放了什麼云云(見警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辯解:當時我跟他們鬧著說要走了,所以進入A車,後來他們說沒有要走了,我走去旁邊睡著了,當天我帶2支手機去,三星手機我掛在胸前、蘋果手機我忘記我放哪裡,監視器畫面看到褲子口袋亮亮的我忘記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40頁),迨於本院改稱:我好像進去A車2次,第1次是要看他這台儀表板和我之前開過的馬自達儀表板有什麼差別,他這台比較新,就儀表板背景的燈不一樣,現在沒有那麼橘,其他的形狀我沒有辦法形容,因為過那麼久了,第2次是我跟杜嘉豪說我要走,作勢要開,我催他們說趕快走,後來我就下來...蘋果手機當天沒電,事發前都插在銀涓茶閣的櫃臺,後來杜嘉豪在搜身,我不記得他們從哪裡把蘋果手機拿出來,細節我都不記得...蘋果手機放在口袋,不記得哪1個口袋,那時候已經準備要走,東西一定放在身上,手機應該是放在褲子口袋或拿在手上...我現在不確定當天進入A車時,蘋果手機放在哪裡,出來的時候放在哪裡,我沒有記那麼多細節云云(見院卷第52至54頁、第55至56頁、第427至430頁),被告針對其擅自進入A車之次數及原因、身上攜帶幾支手機、蘋果手機究係放在何處等攸關本案之重要事項,歷次說法不一,且避重就輕;
更何況,證人杜嘉豪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上A車,我也沒有叫他去開車門,當時還沒有說要走,說好被告要搭我的車(即B車)離開,後來我們調監視器才看到被告自己上車等語(見院卷第416、419頁),可見當時杜嘉豪等人尚未要離開銀涓茶閣,甚至不知道被告有擅自上去A車之舉動,而被告搭乘白色奧迪之B車前來,亦無誤認為黑色馬自達(A車)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罪,本案為竊盜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竊得物品之價值,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據告訴人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10歲的小孩,目前因為腳骨折沒有工作,之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5、6萬元,現與父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女兒(見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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