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3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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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瑞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鄭浚禾之財物損失,被告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

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暨其自陳入所前從事綁鐵工作,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核其學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所得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性質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審理時供承已丟棄未據扣案,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其價額之追徵勢將出現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情形及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再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9號
被 告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被告竊得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物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之物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案號 1. 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1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 鄭浚禾(提告) 無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新臺幣(下同)3,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219號 2. 111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夾娃娃機店 同上 現金4,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4,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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