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85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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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分裝勺壹個、夾鍊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乃菁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港口橋,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梁家偉」購入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警另案拘提,劉乃菁自其房間內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分裝勺1個、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臺與警察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乃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是另行於上開時、地購入後持有,與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自於其他友人等情不諱,並有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1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1至35、39至49頁、偵卷第47頁),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及上述扣案分裝勺1個、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而無故持有之等情,但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海洛因是與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同購買後持有(本院易字第620號卷第68頁),是此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期間,應認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多寡,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粗工,離婚、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又扣案分裝勺1個、夾鍊袋2包、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分裝所持有毒品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簡字卷第2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港口橋,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梁家偉」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半台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是在112年2月13日15時許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同日2時許購入等語(警卷第10、12頁);

偵查中自陳:其是於111年2月14日2時許(但因當時被告已遭警拘提查獲,故應為13日之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前日晚上10時許在佳里港口橋向「梁家偉」交易所得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其施用所餘(本院易字第854號卷第18頁)之本質,其供述前後並無不合,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被告基於非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持有,足見被告係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三)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9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066號)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51、53頁、偵卷第53頁);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49頁)。

而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未經檢察官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定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特別起訴要件,故檢察官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然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易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自不得再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予以任意割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單獨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偵卷第45頁),則無論檢察官處理結果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檢察官另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割裂處理而單獨論罪,其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然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本院上開認定,係以同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 備註 一 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9.97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純質淨重約6.9公克。
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8.225公克,驗餘淨重18.2公克,純質淨重約12.5公克。
純質淨重約15.411公克(純質總淨重未逾20公克)。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144公克,驗餘淨重0.124公克,純質淨重約0.091公克。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純質淨重約0.228公克。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3.568公克,驗餘淨重3.547公克,純質淨重約2.5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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