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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Lim-la Pub」內飲酒時,適顏豐軒與友人柯鈴芳、黃耀賢亦在該店內飲酒。
因顏豐軒回想陳永杰曾於2、3年前拿照片四處打探,遂請陳永杰至店外商談,嗣雙方因意見不合而起口角,陳永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顏豐軒互毆,致顏豐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眩暈、後枕血腫、左耳後血腫、上唇擦挫傷、頸部拉傷、右上臂擦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陳永杰於上開衝突數日後某日,仍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陳小安」在其個人帳號動態消息以公開模式張貼顏豐軒之個人大頭貼照片(暱稱「顏小軒」),並搭配以「2486」、「龜啊子」、「ㄎㄚˊ啊」、「啊四仔」等詞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而足以貶損顏豐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顏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永杰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顏豐軒發生衝突乙節,並對事實欄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被顏豐軒幾個人毆打,顏豐軒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顏豐軒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被告再於事實欄二所示,接續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陳小安」在其個人帳號動態消息以公開模式張貼顏豐軒之個人大頭貼照片(暱稱「顏小軒」),並搭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2486」、「龜啊子」、「ㄎㄚˊ啊」、「啊四仔」詞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柯鈴芳於偵訊時、證人力御展於審理時證述相符(111年度他字第4828號卷【下稱調他卷】第7-8頁;
警卷第7-11頁;
111年度偵字第2459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6頁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19-23頁,第43-45頁;
易字卷第110-117頁),並有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5-23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被毆打的人云云,惟查,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豐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先推被告,但沒有推到,被告就開始揮手,雙方互毆,我沒有叫其他人過來等語(調他卷第7頁反面-8頁;
警卷第8頁;
調偵卷第6頁反面),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也有還手等語(警卷第4頁),及本院審理自承:因為我也不會站在讓他打,所以他才會有受傷等語(易字第79頁),兩者相互勾稽,堪予被告於雙方衝突時有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而還擊告訴人無訛。
㈢又被告執告訴人並非當日驗傷而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確實診出受有頸部外傷合併外傷性眩暈、後枕血腫、左耳後血腫及上唇擦挫傷、頸部拉傷、右上臂擦挫傷、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7月26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36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
易字卷第21-33頁),是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7月27日衝突後,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豐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毆打成傷等語,再佐以證人柯鈴芳於偵查中證述:顏豐軒跟陳永杰出去再進來後,臉部有受傷,就是眼睛旁邊跟嘴角都有帶傷等語(偵卷第44頁),亦核與告訴人事後就診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後即已受上開傷害為實。
又被告雖指摘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過久云云,然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我隔幾天有去驗傷,是聽說陳永杰有去驗傷,我也才去驗傷等語(偵卷第21頁),此於一般互相傷害案件中,當事人一開始可能會想息事寧人,但聽聞對造有驗傷、提告之可能時,始積極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如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不能僅憑有無即時就診、驗傷來認定是否相關。
綜上,本件依上開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與被告互毆後所造成,則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無誤,其辯稱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接續在臉書上接續對告訴人以上開所示之言詞為公然侮辱,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確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與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不同,尚難認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有細故,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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