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93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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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至少99人以上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安安•☆」張貼告訴人高鈞鈞(即丁○○)催眠體驗影片,暱稱「Chia Lien」成員在影片下方回覆「神經病是不是、媽的破女」,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標註「媽的破女」並發表「浪子回頭金不換、浪女回頭雞巴爛」,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安安•☆」,張貼告訴人照片1張,並在下方發表「為什麼可以這麼基八樣」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係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加入的是不公開的LINE群組,且群組只有6人,並非高達99人以上,我在群組內張貼告訴人催眠節目的影片,因為我們覺得這節目很奇怪,我針對「Chia Lien」的文字隨便回了一句俚語,我在群組內張貼告訴人直播罵人的照片,是因為我覺得她這樣子罵人很難聽,我才會說「為什麼可以這麼基八樣」,我是針對直播及新聞內容作討論,也是群組私人間玩笑話,且告訴人直播上表示花錢買走群組成員李俊鵬的手機,又利用這支手機公開對話內容,是告訴人對外散布內容,現在只有告訴人買入的手機有對話紀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林仕鵬警詢筆錄及郭柏勳之警方電話紀錄,可知本案群組為不公開,且群組人數只有6人,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訊息,且當時係有人將群組內容提供與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事實,被告於群組中之對話係朋友間私下聊天,並非刑法處罰範圍,不應將非公開群組之對話認屬公然侮辱,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某時,在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暱稱「☆•安安•☆」張貼告訴人催眠體驗影片,暱稱「ChiaLien」成員在影片下方回覆「神經病是不是、媽的破女」,被告即標註「媽的破女」並發表「浪子回頭金不換、浪女回頭雞巴爛」,及於同年5月4日某時,於上開LINE群組內,以暱稱「☆•安安•☆」,張貼告訴人照片1張,並在下方發表「為什麼可以這麼基八樣」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一第53至54頁反面,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6至27頁、32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本院時提出存有本件群組對話內容之手機1支,經本院當庭開啟LINE通訊軟體,點開「沒有其他成員」群組檢視,確實有被告經起訴之對話內容,其中群組成員「蓮(有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六個知道就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0頁、263至271頁),顯見該群組成員應僅有6人,與被告所述相符,並非公訴意旨所稱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合先敘明。

㈣、復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該群組內談論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與友人間所處之「語用情境脈絡」綜合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難登大雅之堂」之話語時,僅係作為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笑料,誠難預料其等於上開時間之不適切言論,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乃至刻意公然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而使告訴人輾轉聽聞後感覺受到言語傷害,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㈤、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或 動作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

職是,被告於LINE群組內張貼告訴人催眠影片及告訴人直播照片後,雖有留言「浪子回頭金不換、浪女回頭雞巴爛」、「為什麼可以這麼基八樣」等語,然被告顯然係針對告訴人在媒體上之影片及網路直播內容發表個人意見,雖用詞在文義上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告訴人本身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對象之自媒體工作者,本應承擔其網路言行遭人負面評價之風險,被告對此公共議題發表負面評論,非無促進公眾思辨之價值,且縱使不特定人瀏覽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亦非無任何辨別能力,更可能僅會認被告言詞不當、修養欠佳,尚難認被告言詞已有實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卷宗等,然就本案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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