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94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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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盛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盛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㈠許博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樓之0雙方前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捏甲○○之頸部,及拉扯甲○○之身體,致使甲○○受有右頸部擦傷瘀青、左上臂紅腫、左前臂紅腫等傷害。

㈡許博盛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雙方前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甲○○之身體,致使甲○○受有左眼眶挫傷瘀青、右頸部擦傷壓痛、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右膝蓋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㈢許博盛基於傷害犯意,於112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雙方前住處內,因不詳原因,先持枕頭悶住甲○○之頭部,致使甲○○受有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許博盛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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