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易,94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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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融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融係現役軍人(志願役,服役於陸軍104旅步4營火力連)與告訴人張瑞良為伯姪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而有嫌隙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9時48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持木棒毀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所裝設之監視器,致該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左側後照鏡、左前車燈等處及監視器之鏡頭、電線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發覺上開自小貨車及監視器遭人毀損,旋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1、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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