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智簡,30,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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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6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FC COMPACT遊戲機壹臺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字應予刪除、第16列「兒童禮物 復古遊戲」應更正為「兒童玩具 交換禮物 復古遊戲」,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被告以一經營販賣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扣案侵害商標權、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數額;

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搬運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FC COMPACT遊戲機1臺,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行獲利約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之實際數額,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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