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3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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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章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內,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行為時,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東詳,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頸、肩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痛及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併瘀傷、右臉部擦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前述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因被告及告訴人於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內鋪貨糾紛所生,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衝突情形,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行為之時間久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甚佳。

本件被告犯強制罪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此後被告應知警惕,故本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黃文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章、賴東詳均係物流公司之送貨員,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5時許,2人均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善化忠孝店送貨,黃文章、賴東詳因貨物擺放問題起爭執,詎黃文章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拉住賴東詳之衣領,將之拉進儲藏倉庫,並於倉庫內徒手毆打賴東詳,造成賴東詳受有臉、頸、肩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痛及頭暈,疑似腦震盪、左肩挫傷併瘀傷、右臉部擦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東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東詳起爭執後,於倉庫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住衣領帶進倉庫,並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陳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
4 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文章固然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賴東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拉他到倉庫是怕妨礙賣場做生意,他是自願跟我到倉庫等語。
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動手傷害告訴人前,即伸出左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將之拉進倉庫,於倉庫內,被告並未鬆手,仍繼續緊抓告訴人衣領不放,而後將告訴人推至倉庫牆邊,令其無法離開倉庫,此時疑似有出拳之動作,直至其他員工出面阻止,至此,被告仍緊抓告訴人衣領,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在卷可稽,在此情形下,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起口角爭執,若非被告拉住其衣領將其帶進倉庫,否則告訴人應無主動與被告獨處於密閉空間之必要,又被告始終拉住告訴人衣領,未見鬆手之跡象,其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進到倉庫乙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傷害、強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如果再放我的櫃子試試看」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被告縱然有向告訴人出此言論,然細究內容,對於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尚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行為,遽入被告於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被告先前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本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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