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5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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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40、9241、9242、9243、9334、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僅返還被害人許○宸、其餘物品均尚未返還被害人己○○、丙○○、呂宜達、丁○○、乙○○,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己○○、丙○○、呂宜達、許○宸、丁○○、乙○○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及腳踏車置物籃內雨衣1件、保鮮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己○○,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丙○○,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湯姆熊卡及證件可隨時申請補發,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呂宜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七星香菸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丁○○,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乙○○,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及腳踏車置物籃內雨衣壹件、保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七星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2月4日5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 光復校區光一舍前,見己○○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 手竊取己○○所有腳踏車1輛(置物籃內有雨衣1件及保鮮盒1 個,價值據己○○稱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8日3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安藥 局中華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之皮夾(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2張、湯 姆熊卡1張、現金2000元)得手。
(三)於112年1月17日1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和南堂 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呂宜達所管領置於虎爺神像前之香油
錢200元得手。
(四)於112年2月16日8時1分,在臺南市官田區拔林火車站前站 腳踏車停放處,見許○宸(未滿18歲,年籍詳卷)停放該處 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許○宸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 據許○宸稱為500元)得手,嗣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善化火車 站附近。
(五)於112年2月26日14時40分至42分,在上址和南堂內,徒手 竊取該宮廟丁○○所管領置於虎爺神像前之香油錢500元及供 桌上七星香菸1包(價值據丁○○稱為125元)得手。
(六)於112年2月19日23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 ,見乙○○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據乙○○稱為6000元)得手。
嗣經己○○、丙○○、呂宜達、許○宸、丁○○、乙○○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歸仁分局、麻豆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己○○、丙○○、呂宜達、許○宸、丁○○、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被害人許○宸之腳踏車行向圖、被害人許○宸失竊之腳踏車相似車型之照片
、失竊與尋獲現場照片、告訴人乙○○失竊之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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